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郅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郅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捌貳柒公克、零點壹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董郅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5日4時18分許,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董郅崇未立即停車,待行至新北市○○區○○00號對面始停車受檢,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0.1847公克、0.1807公克,驗餘淨重各0.1827公克、0.1790公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董郅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郅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9、43至53頁);而被告經警於111年4月25日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6月1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61、10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各0.1847、0.1807公克,驗餘淨重各0.1827、0.179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第二級毒品我是跟第一級毒品一起施用,二種毒品混在香菸裡面一起施用等語,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輔以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9、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4月25日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久,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827公克、0.1790公克),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