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簡志超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下稱大有派出所)前,因酒後未配戴口罩經警勸誡,並請其配合進入大有派出所內製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民眾未戴口罩案件通報表,復因簡志超出現危險行為,大有派出所員警因而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並將之帶至管束區域,詎簡志超明知警員 陳和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和謙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時,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掰」、「他媽的」等語辱罵陳和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志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志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
7、20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
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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