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美資與 丘香雲 係前同事,雙方素有嫌隙,詎葉美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4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家樂福員工電梯內,徒手毆打丘香雲,致丘香雲受有臉部、頸部、背部、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丘香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美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香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臉部傷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