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湯誠恭 被告 李惟任
李佳臻 (即 李惟全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内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業據原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為訴外人丙○○之繼承人,丙○○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整,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到期日為110年10月1日,以之作為借款之返還期限。嗣後其等陸續指示原告出款償還私人債務及房貸等債務,然前開票據於到期日時,經原告提示票據卻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與乙○○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出款項明細表、原告配偶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與乙○○及丙○○間有消費借貸約定,且其等均未按期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而甲○○為丙○○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22日新北賢家科字第082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31頁),是甲○○僅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就丙○○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與乙○○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係依本票上所載利息約定,即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43頁),核算其年息為36.5%,依前揭說明,本件遲延清償借款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並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係屬無效,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以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甲○○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與乙○○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遲延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