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辦理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會員認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恐嚇或詐欺得利等犯罪之用,竟因積欠己○○(所涉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債務,遂以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折抵新臺幣(下同)300元債務之方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己○○,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己○○,己○○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偉」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11月25日0時12分許、31分許,以上開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並作為認證會員編號SZ0000000000、BZ0000000000號帳號之用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阿偉」隨即將附表購買點數儲值至上開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4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BZ0000000000」、「S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 彭家興李昊霖呂念宗楊宇倫黃意評林仕賢黃威傑蔡承展商綵珮錢昆助李文頡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卡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49、23
854、24041、26872、28699、30656、3209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於111年9月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㈡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一,交付之時地亦均相同,並均係作為詐欺集團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BZ0000000000」、「S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用,僅被害人不同,顯見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告於同一次交付予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而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部分,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購買時間遊戲點數單據編號購買金額(每點新臺幣1元)購買地點儲值行動電話門號/GASH會員編號1庚○○(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Wu」、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天祐 」、「天祐」、「坤歌」向庚○○佯稱:其係夜店男公關,想見面必須經理同意云云,再以電話撥打給庚○○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當作見面保證金跟封口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110年11月28日14時3分00000000005,000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化門市0000000000/SZ0000000000110年11月28日14時19分00000000005,000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2戊○○(被害人)於110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透過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寶」與戊○○視訊聊天後,向戊○○恫稱:已錄下剛剛聊天過程中戊○○自慰的影片,其已駭走戊○○通訊錄資料,要將影片傳給戊○○通訊錄內的聯絡人看,威脅戊○○拿錢來解決云云,致戊○○心生恐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110年11月27日19時30分0000000000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0000000000/SZ0000000000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110年11月27日21時16分0000000000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3甲○○(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西瓜」與甲○○視訊聊天後,向甲○○稱已錄下剛剛聊天過程中甲○○自慰的影片,需購買遊戲點數來解決云云,致甲○○心生恐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110年12月5日20時7分00000000005,000元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門市0000000000/BZ00000000004丁○○(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10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西瓜」、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西瓜」與丁○○裸體視訊聊天後,向丁○○稱已錄下剛剛聊天過程中的影片,需購買遊戲點數才不會將影片散布出去云云,致丁○○心生恐懼,依指示請其表哥 謝昇富 購買遊戲點數。110年12月6日0時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5日12時4分)00000000005,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0000000000/BZ00000000005乙○(被害人)於110年12月3日2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何思玲 」向乙○佯稱:相約見面云云,再以電話撥打給乙○佯稱: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110年12月5日21時53分、21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1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斗煥店0000000000/BZ0000000000110年12月5日22時、22時1分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1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頭正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