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6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