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無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與甲○○、丙○○二人一同至屏東縣○○鄉○○村○○路 邱顯榮 處搬運貨物,裝載完畢,甲○○入內洽事,乙○○卻私自發動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欲倒車等待甲○○而離去,其於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及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內乘客 蔡明修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頸部、顱骨及眼眶開放性骨折、右臉撕裂等傷害,及外傷性右眼球脫出摘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蔡明修之母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蔡明修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右眼球脫出摘除植入義眼之重傷害等事實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丁○○、證人丙○○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二五號函覆本院謂「病患蔡明修其右眼萎縮且無光覺,已完全失明,並植入義眼,永無恢復之可能」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其內乘客蔡明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頸部、顱骨及眼眶開放性骨折、右臉撕裂等傷害,及外傷性右眼球脫出摘除之重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且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八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五六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被害人蔡明修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亦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二五號函覆本院謂「病患蔡明修其右眼萎縮且無光覺,已完全失明,並植入義眼,永無恢復之可能」等辭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查被告乙○○雖受僱於共同被告甲○○,然並無證據足證其係從事駕駛業務(此並詳後述),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於緩刑期間內,猶犯本件過失重傷害罪,亦不思極力與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僱用其從事大貨車載運貨物之業務,致被告乙○○駕駛汽車於倒車時應注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供稱:伊當時在內洽事等語,核與被害人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小孩受傷,我跑進去邱顯榮家打電話給我先生,後來我出來後,我就看車上是乙○○在車上,後來乙○○才下車到車後才被車子撞到,乙○○是倒車時才撞到被害人(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等語相符,被告甲○○並未駕駛本件車輛,應堪認定。被告甲○○雖自承僱用乙○○,惟觀之被告甲○○本身即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且與被告乙○○一同外出載運貨物,衡情,當無僱用其弟弟即被告乙○○使之從事駕駛行為之理。況被告乙○○曾有過失致死案件現緩刑中,被告甲○○既為人兄長,當更謹慎,豈會僱用其弟而使被告乙○○從事駕駛工作,增加用路人危險,及使其弟陷於交通往來危險,被告甲○○未僱用被告乙○○從事駕駛行為,至為明顯。被告甲○○既未僱用被告乙○○擔任駕駛工作,而本事件係偶發,被告甲○○又非車禍肇事之行為人,當無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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