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據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飲用保力達、威士比各一瓶,啤酒二、三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十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六十四號前,丁○○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志傑 、甲○○,在同向之前方道路迴轉,已轉至對向車道,因道路寬度不夠,欲倒車再做一次迴轉時,遭丁○○車輛撞及,致莊志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視丘出血及右小腦出血,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志傑之母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要超被害人的車,才逆向行駛,被害人車突然迴轉,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莊志傑死亡之事實,業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丙○○、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一紙、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酒精濃度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莊志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亳克,且已肇事致人死亡,堪認酒精對其駕駛行為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
㈢被害人車輛於肇事時係在前方道路迴轉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再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雙向縣道、限速五十公里;被告煞車痕長達二十六點六公尺;被告車左前保險桿、左後車門及前保險桿損壞;被害人車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前保險桿損壞;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煞車痕及滑痕均在對向車道內;參以車輛準備迴轉時,當先靠右行駛,並將車速降至每小時十公里以內,以判斷車輛往來情形及有無足夠空間迴轉,豈有突然迴轉之理。綜上各情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超速(車速在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且駛入對向車道,駛至被害人車輛前方,發現被害人車輛正在迴轉,惟因其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釀成車禍,是被告所辯為超越被害人車而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違背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飲酒後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精作用發揮,致其注意力降低、肢體協調力與判斷力發生障礙,致超速且逆向行駛,無法順利控制車輛而肇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過失甚為明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二九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志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害人莊志傑尚未死亡,公訴人爰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嗣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幸死亡,起訴法條即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莊志傑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已滿二十歲,應知酒後貿然開車,於行駛中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險,仍貪逞一時之快,縱性駕車,超速且逆向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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