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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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郭重鑾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委任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稱被告銀行)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徵收停車廣場用地之發放補償費事務,而徵收訴外人即地主 林承雄 、 林開滕 、 李儒嘉 、 李儒聰 、 林金賢 、 李儒龍 、 林萬全 等七人之土地,由花蓮縣政府通知被告依花蓮縣政府製作之徵收補償價款印領清冊,將徵收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撥付被告,由受任之被告代為轉發,詎被告承辦人 林紹堅 、 黃東漢 二人竟違反領取人委託他人代領,應檢附委託書,印鑑証明及戶籍謄本之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疏未審查代領人未檢具領款人之印鑑証明、委託書、戶籍謄本,單憑切結書,即率將補償費發放予實際未受委任之代領人溫 煥基 ,且(1)其中領款人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五人補償費一千一百三十餘萬元部分,既未依規定檢附委託書、印鑑証明等,又上開切結書亦未經領款人簽章。(2)領款人林承雄、 林明滕 二人部分之補償費八百一十餘萬元部分,其切結書亦僅由代領人 溫煥基 簽章,疏未審核林承雄、林開滕於切結書之印章係由代領人溫煥基盜蓋,被告發放審核作業,顯有過失。又被告明知目前銀行開戶手續,支票存款需核對國民身份証,並需銀行徵信後由本人簽章始能開戶,(業經財政部錢幣司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台錢司(三)發字第一三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竟未經徵信領款人本人簽章及核對領款人國民身分証,擅由代領人溫煥基未依上述規定開立上開領款人之帳戶,乃分別簽發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之支票交予溫煥基兌領,致本件系爭補償費遭溫煥基冒領,亦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除溫煥基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返還領款人李萬全台幣二百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復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返還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五百三十萬元(已據花蓮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餘款台幣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迄未返還原告花蓮縣政府。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處理本件系爭補償費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於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受任人之被告對委任人之原告花蓮縣政府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得訴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三)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發放地價補償費,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則依被告提出原告七十八年間之發放補償費之作業規定函件(如被告提出之証七─証十),業已載明具領人(即地主)得檢具印鑑証明、委託書、土地權狀、印章、委託他人領取,按被告既係受任發放補償費之銀行,其於發放補償費時,應核對(即審核)(1)具領人(即地主)之身份証是否確為本人(列載其身份証號碼);(2)代領人應出具地主之委託書、印鑑証明,均正確無訛,始由被告開立發放補償費之支票,交由業主本人或代領人存入具領人之金融帳戶(指地主向銀行開立之帳戶)兌領現金,詎被告竟違反上開領取人委託他人代領之受任發放作業規定,自不能解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賠責。
(四)被告之抗辯均屬諉卸,與左列事實不符:
(1)被告任意諉稱伊依原告之指示,僅辦理出納部分工作,並無實據,顯屬卸責。
(2)被告提出之冒領人溫煥基個人出具之切結書右下雖列「業經本府核對無訛請貴行核發」一語,此乃冒領人溫煥基個人擅自偽造不實之文件,上開切結書(除業主林承雄、林開滕外),其餘具領人(即具切結人)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等五人均未蓋章,即未合法委託代領,被告於發放補償費時,疏未複核,仍無解其過失,況上開不實切結書右下方所載文句,僅係冒領代領人溫煥基個人核對具領人(即業主)之身份是否可發償費而已,其餘代理具領之証件是否齊備,仍歸被告審核無疑。
(3)查(A)具領人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等五人未檢附委託書、印鑑証明及切結書未經領款人簽章。(B)領款人林承雄、林明滕、同未檢附委託書、印鑑証明及該二人之切結書為溫煥基盜蓋之事實、既為被告於書狀所自認,益証被告違反領取人委託他人代領之發放作業規定,顯有過失,被告豈能諉稱為上開審核項目為原告之職責,而與被告無涉?㮀
(4)訴外人即冒領人溫煥基冒領系爭補償費縱有侵害原告,惟此乃導因於被告違反上述發放補償費作業之規定,有以致之,已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應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賠償。添
(5)被告發放補償費,既以支票發給領款人之代領人溫煥基,縱不限在被告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惟均由被告將系爭補償費簽發支票存入具領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兌領,被告於開立補償費支票交予代領人時,疏未審核上述規定,即屬有過失。
(6)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應檢附具領人之委託書、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等証件,乃台灣省政府頒佈實施多年,被告受任發放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自應詳研法令,切實遵照規定,嚴加審核代領補償費之法定要件,始屬正辦,豈能諉稱伊並無所悉,而推由原告負審核事項。添
(7)被告提出之原告七十八年間之公函五件、該函件說明第一項所載檢具委託書、印鑑証明權狀、印章、委託他人「領取」乙節,係指具領人須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証明等文件,乃向受任人即被告「領取」而言,而非向花蓮縣政府領取,顯見受任發放補償費之被告,應負審核之責甚明。添
(8)花蓮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雖判令溫煥基將所得財物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應予追繳發還花蓮縣政府云云,惟此乃僅能証明溫煥基向被告所冒領款項之刑責,其刑責依法應由檢察官追繳而已,惟此與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即疏未核對上開規定之民事責任有別,仍無解其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之責任,二者為截然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添
(9)被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基本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已完成,惟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已完成,顯有誤會。
(五)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發放補償費,經雙方協議共同遵守,被告(即乙方)須核對(1)代表原告(即甲方)之主辦員在切結書上所蓋職章與原留印鑑式樣相符,且領款人確屬本人或受委託人及其委託書、印鑑証明無訛後,始簽發抬頭劃線支票支付。(2)惟應領之補償費超過壹拾萬元以上時,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3)被告(即乙方)對於前項作業,如有疏失,致有冒領或錯誤情事,應負責賠償,及業主(即地主)領取補償費之手續,雖由被告審核(指審核業主之身份是否正確)無訛後,在切結書之銀行存根聯左下角「應繳証件、業經收到,敬請貴行核發」處,加蓋代表原告之主辦員職章後,交業主向被告領取補償費,惟「代理人領取者,並附委託書及印鑑証明書」,上開特約,有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兩造「續約」沿用當年委任發放補償費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府地目字第0八一0七四號函及所附補償費發放協議合約書可稽(證一、證二),依上所述,原告委請被告開立代發花蓮縣政府補償費專戶,在指定地點代為發放,惟除業主領取補償費之身份是否本人,由縣政府主辦人初步為審核外,但被告受任發放補償費,乃須配合核對複審。(A)倘代理人領取者須附委託書及印鑑証明書;(B)縣府主辦員在切結書上所蓋職章與原留印鑑式樣是否相符;(C)領款人確屬本人或受委託人及其委託書、印鑑証明無誤後,始簽發抬頭劃線支票支付(非被告所稱支付現金);(D)應領補償費超過壹拾萬元以上時,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對於上項作業,如有疏失,致有冒領,應負賠償甚明。從而被告泛詞抗辯伊未受委任,僅單純擔任交付補償費,不負複審(核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蓋被告受任代為發放公共設施補償費,衡之常理,雙方必協議共同遵守之權利義務,否則倘被告受任發放作業發生疏失,致遭冒領,若謂猶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殊違委任發放補償費之本旨甚明。添
(六)兩造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即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發放補償費,被告於發放補償費時,仍應核對(即複審)之義務,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抗辯所稱(1)伊僅對花蓮縣政府在被告銀行設有發放補償費之專戶之「客戶」擔任單純出納,即交付金錢而不負複審(即核對)作業之規定;(2)本件系爭補償費之決定發放權,原告僅對領取人即業主負責初步審核,是否具備領取人即業主之身份証件,至於領取人如委任代理人領取,須附委託書及其印鑑証明,則由受任發放之被告仍須複審,是否代理人具備委託書及地主之印鑑証明書及主辦人在切結書上所蓋職章與原留印鑑式樣是否相符,顯非被告所稱伊與原告間僅屬發放關係而已。(3)被告複審上開規定無誤後,始簽發抬頭劃線「支票」支付(補償費超過十萬元以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並非被告任意所稱為發放現金。
(4)原告主辦人溫煥基雖到場,惟伊到場提出之切結書右下角所蓋「業經本府核對無訛,請貴行核發為荷」之小戳章,其真意乃僅表示初步核對領款人即業主之身份証件無誤而已,並無免除受任發放之被告應依上開發放協議合約之複審(核對)之注意義務,本件發生被溫煥基冒領,既出於被告之疏失所致,即應負賠償,被告殊不能以溫煥基會同到場,而悉諉卸賠責。(5)被告受任發放之其他領取正常領取之補償費之切結書,既未被冒領情事,當與被告疏失複審本件領取代理人之証件之切結書迴異。添
(七)原告在花蓮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與冒領者溫煥基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乃本於該刑案之侵權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則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二者之法源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已與溫煥基和解,不能再對受任之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殊屬誤會。
(八)委任關係係不要式契約,以公函通知已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不僅是對客戶提供服務,既受委任發放就要負賣審核,「本府審核無誤請貴行核發」的印章是溫煥基偽造的,這個章只能證明地主身分無誤,其他委託書、均要由文告負責審,核被告提出現場還有需地機關人員及縣政府人員,需地機關在場人員可證明被告要負審核責任,需地機關及縣政府人員只是看錢有無發放出去,固然原告要初核地主身分,但被告也要受發放補償費作業規定的拘束,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有過失。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需地機關無關,所以市公所敗訴,溫煥基的和解不能解除被告之責任。
(九)溫煥基的陳述不對,溫煥基要代領也應該提出徵收戶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給被告,切結書上領款人(徵收戶)也要蓋章,被告發放時應要審核溫煥基有無接受委託及印鑑證明是否相符及切結書上印鑑證明領款人有無蓋章,溫煥基的說法與法令不符。
(十)被告提出之證物其代領人都是訴外人不是溫煥基,依被告提出的這些證據,被告過去的慣例都是開支票,這些證據都不是溫煥基代領的,與本件情形不一樣。另外我們否認有指示被告不需要負責審核發放,不可能只請被告當出納,否認原告自己發放就可以了。切結書上本府核對無訛的印章是指領款人身分核對無誤而已,不包括代領人部分,本件是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溫煥基與成立之和解無關。另我們今天提出之八十五年的合約是依據七十八年的合約內容,臺灣銀行代理縣庫契約是便利說明的。溫煥基盜領的切結書有的領款人沒有蓋章,也沒有委託書,否認承辦人蓋章就可以領錢的陳述,這樣就違反省政府頒布的發放補償費注意事項。關於省府的法令還是有適用,原告委託被告發放補償費從五十年就開始了,刑案裡面證人的陳述如果與本件事實不部分我們一概否認。我們沒有收繳委託書,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之刑案主文溫煥基盜領部分要追繳發還被告,表示這個錢應該是被告在審核有疏忽,高院判決發還給縣政府(原告)表示原告是被害人被告之過失而受害。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四0九八三號函、花蓮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八六號、第四八九八七、第四八九八八號函、第四八九八九號函、切結書影本五張、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花蓮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影本、財政部錢幣司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65)台錢司(三)發字第一三五六號函釋(向銀行申請開戶及支票存款之規定)、花蓮縣政府委託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代理縣庫契約及契約附件一件、八十五年發放補償金協議合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款項,係依原告之指示發放之,溫煥基是原告職員及主辦人,我們是看主辦人的簽章核發,而且是會同發放,包括花蓮市公所,我們僅係辦理出納部分之工作,審核是縣政府的工作。至土地所有人自行或委任他人代領者,原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具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書件之審核工作,均屬原告之職權。原告於審核通過後,於領款人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右下方印有原告對被告之指示:「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字樣欄內,由其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加蓋職章後交由被告發給。本案有關補償費之發給,被告均係依原告所指示之方式發給領款人補償費,並無過失,自無對原告賠償損害之責可言,有切結書五紙(被證一至被證五)可證。至於原告稱:
(1)領款人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未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切結書未經領款人簽章。
(2)領款人林承雄、林明滕切結書僅由代領人溫煥基簽章。未審核該切結書印章係由溫煥基盜蓋云云。然查,此等審核項目,均係原告之職權,與被告無涉。訴外人溫煥基係原告之職員,係公務員。其因貪念,起意冒領系爭補償費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伊自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訴外人溫煥基追償,始為正辦。原告竟捨此正道而不由,濫行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補償費之發放,被告均以支票發給領款人均不必在被告處開立支票存款戶,本案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林承雄、林明滕等人亦並未於被告處溫煥基亦未於被告處開立上開領款人之帳戶。原告竟主張:「擅由代領人溫煥基未依上述規定開立上開領款人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所稱:「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被告並無所悉,縱有規定:「應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云云,亦係原告應審核事項,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以公函(被證六、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0九八三號函、被證七、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八七號函、被證八、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八八號函、被證九、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八九號函、被證十、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八六號函、)正本分別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共五次謂:「倘若未克親自前往領取時,得檢具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委託他人領取。惟受託人仍應攜帶身分證及私章。」上開公函係通知領款人應備書件,副本通知訴外人花蓮市公所及被告,其目的僅係告知以發放時間及地點,以便訴外人花蓮市公所及被告均派員於其通知之發放日期到達其所指定之地點(即原告大禮堂)會同發放補償費而已。伊並非指示被告須核對未能親自到場領取補償費之各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否則,訴外人花蓮市公所亦收到原告上開公函副本,豈非亦須核對彼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溫煥基,而非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該判決除定溫煥基之刑期外,並判令溫煥基「所得財物新台幣陸百陸拾陸萬參仟玖佰零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花蓮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判決確定後,因終審法院終須將該訴訟卷宗移交予第一審管轄法院檢察署,由徒刑執行股檢察官,對該刑事被告依判決主文,執行徒刑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僅檢察官始有依職權執行追繳之義務,故追繳義務人並非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起訴狀第四頁,原告據該刑事判決,而對被告主張餘款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迄未返還原告,顯有誤會。
(六)訴外人溫煥基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利用承辦花蓮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業務假藉徵收戶委託代領補償費之方式,冒領補償費﹝詳如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退萬步言之,被告縱須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溫煥基時起,二年間﹝即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七)原告起訴狀稱:「被告違反委託他人代領,應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然查﹐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款項,係依原告之指示發放之,故僅係辦理出納部分之工作,毋庸置疑。至土地所有人自行或委任他人代領者,原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具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書件之審核工作,均屬原告之職權。原告審核通過後,始於領款人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右下方印有原告對被告之指示:「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字樣欄內,由其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加蓋職章後交由被告發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發放,被告及各分行歷年均係如此辦理。故本案有關補償費之發給,被告均係依原告所指示之方式發給領款人補償費,並無過失,自無對原告賠償損害之責可言。
(八)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應審查領取人或代領人所提出應備之各項文件,例如:核對領取人或代領人身分:就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核對領取人或代領人身分證,收繳戶籍謄本。如係代領人則收繳印鑑證明、委託書。此項事實業經原告於鈞院開庭時已自認稱:「原告要初核地主身分」(被證十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可證。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設定有抵押權,有抵押權者已否塗銷或是否可辦理塗銷:抵押權已塗銷者,則原告於切結書上載明:「抵押權已塗銷」等字樣。此有 池南雄 出具之切結書(被證十二、)可證。
抵押權可辦理塗銷者,則原告於切結書上載明:「已取得清償證明」等字樣。此有 林瓊六 出具之切結書(被證十三、)載有原告科員溫煥基加註:「本案係領取前台銀抵押部分(已取得清償證明)」可證。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被法院查封:如被法院查封後,已塗銷查封者,則原告於切結書上載明:「查封已塗銷」等字樣。此有池南雄出具之切結書(被證十二、)可證。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如有三七五租約則指示被告須代扣佃農應補償金額,此有 黃滿妹 出具之切結書(被證十四、)載有原告科員溫煥基加註:「本案21地號等六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請依法代扣佃農應補償金額。」可證。原告於領款人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右下方印有原告對被告之指示:「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字樣欄內,由其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加蓋職章後,交由被告發給。
(九)被告僅查對前開切結書右下方印有原告對被告之指示:「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字樣欄內,是否經原告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加蓋職章,如已加蓋職章者,則依原告該項指示,開票發給領取人或代領人補償費。故被告受原告委任者,僅為補償費發放之出納業務而已。由以上之證物,足證原告在發放補償費現場人員應負責審核之項目甚多,且須收繳領取人或代領人之相關文件,甚為忙碌,並非無事可做。惟該等審核事項均與被告無關。足證原告所辯稱:「需地機關人員可證明被告要負審核責任。需地機關人員及原告人員只是看錢有沒有發放出去。」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十)原告於被告否認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後,自知理虧,復於準備書狀改稱:「被告違反原告七十八年間補償費之作業規定函件」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証七至証十之証物均係原告之發函,正本寄發予地主,副本係寄發予三個單位,分別為花蓮市公所、原告地政科、被告。由該函之用語文義以觀,其主旨稱:「請前往領取」,其說明一稱:「台端領取補償費時請攜帶‧‧‧‧‧‧倘台端若未克親自前往領取時,得檢具‧‧‧‧‧‧」均為原告對地主之語氣,該函係通知地主領取補償費,而非通知被告領取。該函所稱台端係指地主,而非指被告。足證該函係原告對地主為發放地價補償費之通知,被告僅受副本通知而已,並非原告所辯稱:「原告七十八年間補償費之作業規定函件。」被告如須負審核之責任,則前開函件亦應係被告發函予地主,而非原告發函予地主。足證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十一)溫煥基為原告之職員,經伊審核而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且土地所有人已確實受領者甚夥。被告茲僅舉數戶資料為證,例如: 蔡錦福 、 林柏壽 係由本人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 門諾會 係由 呂信雄 代領, 蕭欽悟 係由 廖淑馨 代領。有蔡錦福等四人之切結書、補償費支票各四紙(被證十五至被證二十二、)可證。系爭林承雄等六人之五紙切結書,亦與上開蔡錦福等四人之切結書同為原告所印製之制式文件,而前開各紙切結書上溫煥基所蓋之職章完全相同,被告憑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過失可言。至於溫煥基於辦理系爭林承雄等之地價補償費發放時,為不實之審核而於切結書上所蓋職章,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此項地價補償費不得發放,則被告無從知曉。被告係於補償費發放後,收到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溫煥基為有罪判決(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四、該院八十年度十五號判決)始知悉,原告竟謂被告自認溫煥基盜蓋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實屬無稽。
(十二)補償費之發放,被告均以支票發給領款人或代領人,彼等均不必亦均未在被告處開立支票存款戶。彼等領取支票後,亦不必存在被告處。原告所辯稱:「均由被告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具領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兌領,被告‧‧‧‧疏未審核上述規定」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稽,自無可採。七、被告處理原告所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自不發生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該條之適用,當然亦無十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十三)被告提出之證七至證十部分與事實不符,那個不是兩造間委任關係的作業規定,是原告通知地主領取補償費的通知。因為他們在我們銀行有戶頭,他要發給地主補償金是要由戶頭的存款來支出,所以通知我們付款,我們與原告之間除了存放款關係之外,沒有再簽其他契約,我們是配合去發補償費,是因為原告通知我們,我們對客戶提供服務,在縣政府大禮堂發放,我們只看被證一到被證五,地用股的核章,文件的審核是原告的事,我們是根據原告之審核來發放,現場除予我們還有縣政府、市公所的人員,他們是核對地主的身分及印鑑證明,我們根據切結書來發放,切結書有縣政府主辦人之蓋章,切結書是給原告的,不是給被告的。被告不是原告之下屬單位,作業規則是原告的作業,規章且大都是徵收土地的規定,原告也遲未提出作業規定,即使有作業規定,我們也不受拘束。
(十四)七十八年根本沒有訂立契約,這個業務從七十年初就已經開始了,是因為本件冒領案才開始訂契約,而且原告提出的是原告跟臺灣銀行代理縣庫的契約,與本件無關,這些合約對我們都不適用,也沒有支票必須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的約定。被證十二之一到被證三十七,這些正常的切結書跟煥基盜領的切結書的內容、印章都一樣的,另被證十四上溫煥基的註記可證明小原告要負責審核的義務。我們總行至八十二年才跟原告訂有契約,當時人員也說當時沒有訂契約,原告自認須初核地主之身分,代領人跟地主領取人是一樣的,被告只看原告承辦人有沒有蓋章,原告應舉證證明我們有審核之責任,我們沒有看到省府頒布的發放規定,原告提出的是八十一年的規定,且裡面也沒有規定銀行要審核具領人的印章,本件不適用該規定,活期存款跟本件也沒有關係,證五、證六與本件無關。溫煥基在刑案之陳述屬對自己不利的陳述,那個才是真實,如果有代領委託書及印鑑證明那是原告收繳的。
三、證據:提出本件八共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池南雄之切結書影本一件、林瓊六切結書影本一件、黃滿妹切結書影本一件、蔡錦福、林柏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廖淑馨等人之切結書影本、補償費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溫煥基貪汚案件卷宗(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卷(含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有委任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未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溫煥基以代領人之名義,冒領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尚有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未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辯稱領款人之身分係由原告審核,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發放補償費等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發放關於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間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徵收停車廣場用地之發放補償金事宜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係領款人之身分及領款所須提出之證件,其審核責任之歸屬,亦即被告於發放前述補償費時,是否須審核領款權利人之資格證明證件?應就前述溫煥基盜領補償金之事件,負審核不週之受任人責任?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作業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是否與本件盜領案件有關?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未據原告指出被告違反者為何種之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被告違反者係何一法令上之義務;而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制訂公布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為臺灣省政府為規範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統一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亦與本件被告之作業無關,僅為原告內部作業之規定。另原告提出之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之補償金發放協議合約,原告稱與七十八年間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相同,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委託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代理縣庫契約,更是不同之契約關係,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兩造之爭執僅能就兩造已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述溫煥基盜領案件之刑事卷宗內證據,以為論斷被告之注意義務之所在,及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之注意義務。
四、經查,溫煥基盜領前述金錢時,係以偽造之切結書提出於被告銀行,而溫煥基為原告地政科地用股之職員,為前述土地徵收作業之承辦人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提出之溫煥基盜領時所用之切結書,切結書上除切結之內容外,有「具切結人」(即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代領人」各一欄,而切結書上另有一長方形條戳(以下稱審核章)內註記「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並蓋有「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溫煥基」之職章於審核章內;核與被告提出之其他土地徵收戶之領款切結書上之內容與印章均相同,此外別無其他記載。
五、另依原告提出之「補償費發放通知書」影本,其內容為「領取補償費時,請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份證、私章及本函,倘台端未克前往領取時,得檢具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他人領取,惟受託人仍需攜帶身分證及私章。
」,核其內容,僅屬對領款人之通知,而副本則送花蓮市公所及被告。
六、又依溫煥基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由縣政府通知徵收戶到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徵收戶若未依規定期限領款,由縣政府再通知徵收戶到縣府立領款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誤,後蓋承辦人職章,徵收戶即可持切結書向土地銀行領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另當時之花蓮縣政府地用股長 黃文光 亦陳稱:「領款人於縣政府地科地用股繳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承辦人審核無誤後,由補償戶當事人立切結書後,持身分證、私章向土地行花蓮分行領取補償費。」(同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林紹堅、黃東漢於前述刑事案件作證時陳述相同之作業流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而溫煥基所持以盜領之切結書上之審核章係 溫某 所盜蓋之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內使用之審核章等情,亦據溫煥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上訴字第六五號第十三頁反面)。
七、依上述證據觀之,溫煥基所持以盜領補償費之切結書及審核章及承辦人溫煥基之職章均為真正,而被告銀行對是否應發放補償費,係以原告承辦人之是否已蓋用前述審章核、原告承辦人員之職章為判斷標準,至於前述發放通知上所載徵收戶應備資料之審核,係由原告之承辦人員審核後,收繳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前述切結書上蓋上審核章及承辦人員之職章,領款人即得憑此切結書,攜帶身分證、印章前述被告銀行領款。故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負審核領款人之委託書,印鑑証明及戶籍謄本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八、原告雖另稱溫煥基所據以盜領之切結書上有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五人僅有溫煥基偽造之徵收戶之簽名而無其五人之蓋章等語,然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蓋章僅係簽名之代用方式,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而前述盜領用之切結書上除溫煥基之職章外,並有溫煥基於代領人處蓋私章,溫煥基為盜領之目的而偽造之切結書可謂完備,縱使被告之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契約義務,亦無從發現切結書係偽造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盡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償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遂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進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