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鴻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曾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其中12,999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應指不利部分)
廢棄,按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105,001元,並核為本件上訴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