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振
陳俊民蕭崇章林皇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民、蕭崇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俊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蕭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林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振明知張 三格 (另行審理)所販售之支票係人頭帳戶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與 張三格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台北市○○○路路邊,以活票(指未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每張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退補之支票每張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向張三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空白支票,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於台北縣、市以較買價高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使無付款真意之購票者持之用以詐取財物得手,票期屆至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
二、陳俊民明知張三格所販售之支票係人頭帳戶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與張三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6、7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某紅茶店內,以活票每張3000元至4000元、退補之支票每張1500元至2000元、拒絕往來之支票每張7、800元之價格,向張三格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空白支票,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於台中縣、市以每張賺取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有時則以每次300元之代價,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蕭崇章前往交易,前後共約10次,使無付款真意之購票者持之用以詐取財物得手,票期屆至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
三、林皇志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間,因先前向 仇建國 (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借款,無力清償本金5萬元及利息4萬元,遂應「阿偉」之要求,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映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映森公司)負責人,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並與仇建國、阿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以映森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於95年8月21日、24日分別在合庫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及第一銀行開立帳號為039433、35111及018420號之支票帳戶,「阿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出售人頭帳戶之支票,使無付款真意之購票者持之支付貨款,用以詐取財物得手,票期屆至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
四、嗣因監聽張三格等人持用之電話,並於96年1月17日為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號14樓之15張三格住處,查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並在台中市○○路○○○巷○○號2樓之1號蕭崇章住處,查扣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六、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開戶資料、支票及退票資料、通聯譯文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陳瑋振、陳俊民、蕭崇章及林皇志等人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瑋振及陳俊民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張三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陳俊民與蕭崇章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皇志與仇建國、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瑋振、陳俊民、蕭崇章先後多次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及被告林皇志向多家銀行申請開立人頭支票帳戶而提供人頭支票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張三格及仇建國均分別組成販售人頭支票牟利之詐欺集團,是其等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為,仍應評價認係一罪。林皇志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瑋振、陳俊民、蕭崇章前無不法素行,被告林皇志則有施用毒品、詐欺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貪圖小利而無視他人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瑋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便條紙,係被告蕭崇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印章則係張三格所有交予被告陳俊民,被告陳俊民再交予被告蕭崇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瑋振、陳俊民、蕭崇章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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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編號11之陳瑋振名片1盒
2、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編號4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物
3、台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編號1之便條紙2張、編號2之印章1袋共17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