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冰兒 」)、甲○○(綽號「 阿猴 」)與庚○○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賭債糾紛。民國97年
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己○○以電話邀約庚○○前往己○○居住之臺中縣○○鎮○○路○○○巷○○號之「國寶大廈」
5樓,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庚○○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開處所後,在己○○住處客廳內,與在場之己○○、己○○之前夫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二」之成年男子討論如何還債。旋因庚○○與己○○等人意見不合,己○○、丙○○、甲○○及綽號「十二」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先取出空白本票,用力甩在桌上,並拍打桌子大聲向庚○○恫嚇:「幹!你簽不簽」等語,綽號「十二」之人亦大聲恫稱:「幹你娘!妳是把我們當瘋子嗎?」等語,欲脅迫庚○○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為憑證。庚○○因而心生畏懼,乃向丙○○等人要求離去,綽號「十二」之人復接續向庚○○脅迫稱:「妳不能走,要向朋友借支票」等語,己○○亦恫稱:「不行,妳沒有簽本票,他們不會放妳回去」等語,欲強制其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事,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惟因庚○○堅持不簽發本票,而未得逞。嗣甲○○等人見庚○○遲遲不肯就範,仍拒絕讓庚○○自由離去,旋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綽號「十二」之人提議強押庚○○返回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找其夫呂欽霖要錢,遂指派甲○○押庚○○車輛欲前往苗栗討債。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由丙○○走在最前面去按電梯,綽號「十二」之人就以兇惡口吻,對庚○○說「走」,庚○○迫於無奈,只得假裝配合,再伺機脫逃,甲○○及綽號「十二」之人則走在庚○○後方,押解庚○○搭電梯下樓,離開「國寶大廈」,並脅迫庚○○駕駛其先前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返家,且推由甲○○坐在庚○○車上之副駕駛座監視、控制其行動,丙○○及綽號「十二」之人則駕駛另部自小客車0起前往庚○○住處,並與甲○○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絡,繼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庚○○於同日夜間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之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時,趁機下車入內報警求救。甲○○見狀,立即打開車門下車逃逸,並趕緊通知丙○○及綽號「十二」之人,其等見事跡敗露,遂未再前往庚○○住處討債。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下述被害人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除被害人庚○○警詢筆錄外)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被害人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己○○、丙○○、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庚○○會面商談債務事宜,其等3人均有要求庚○○簽發本票,惟庚○○不肯,隨即由庚○○駕駛一部車輛搭載甲○○欲返回庚○○苗栗住處,找其配偶商談債務,丙○○及綽號「十二」之人則駕駛另部車輛一起前往,途中庚○○竟趁機將車輛停駐在苑裡分駐所前,並跑進該分駐所內求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伊等雖有要求庚○○簽發本票,惟並無恐嚇之言語,亦未妨害其自由,後來亦未強押庚○○返回住處,是庚○○主動說要去她苗栗住處商談,並要帶甲○○去看苗栗擬出售之房子,看是否能賣得好價錢云云,被告丙○○並辯稱:當時伊與綽號「十二」之人係開另部車輛,並未尾隨,未妨害庚○○自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稱:如果被告等欲強逼庚○○簽本票,庚○○焉有可能不簽,如果被告等欲強押庚○○返回住處討債,哪有可能由庚○○自由開車,告訴人之指訴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核其前後所述,雖細節部分或稍有出入,然就其確遭被告等在上開「國寶大廈」內大聲恐嚇、脅迫其簽發本票,不肯讓其離去現場,嗣又派甲○○坐在其車上副駕駛座欲強押其返回住處討債等情,則先後指訴一致,並無明顯扞格矛盾之處,尚堪採信。且告訴人上開指訴,部分內容與被告等上開不否認之部分,乃相符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構。又按對於同一事件,個人於見聞後所為之描述評價,與其主觀之認知、個人記憶力好壞、文字運用能力及立場地位均屬有關,同一事件在場見聞之每個人,於事後之描述可能不盡相符,端視其心中著重點而可能有不同感受,致忽略其餘細節。因而,對於告訴人經歷之上開事件,就細節部分本難苛求其一一細數,縱稍有出入,乃情理之常。又參酌證人即警員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時,亦證稱告訴人當時報案時確有稱被控制行為、比一般人還緊張、筆錄有記載車上有人押她,且被害人當時神智正常,在製作筆錄過程,被害人有害怕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70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內容一致,再審酌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訴內容,告訴人為一女子,當時身處「國寶大廈」內,其面對被告3人及綽號「十二」之人之討債,及嗣後由被告甲○○押車欲返回住處等情,告訴人處於當時情狀下,想靠一己之力,擺脫被告等之控制,實屬不可能,當時其內心恐懼當可想像,因而未有企圖在「國寶大廈」內、外逃跑之舉動,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被告等徒以監視畫面中,告訴人去開車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距離,未緊跟挾持,認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為辯,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係積欠被告己○○、甲○○賭債,與綽號「十二」之人毫無瓜葛,當日商談債務,何須綽號「十二」之人在場?又何須由綽號「十二」之人陪同被告丙○○駕駛另部車輛前去告訴人住處?且故意隱匿綽號「十二」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逃避查緝?再查,被告等若非欲憑藉私力,以強勢作為自行解決此賭債糾紛,其大可擇日再前往告訴人住處為債務之催索,卻何以捨此而不為,反大費周章,邀同與告訴人不相識之綽號「十二」之人在場助勢,並急於當晚趕赴告訴人住處索債?再者,茍被告等人當日確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丙○○既自承其知悉告訴人住處,則被告甲○○為何不與被告丙○○及綽號「十二」之人同車,反須與告訴人同車?於告訴人駕車停駐苑裡分駐所前,跑進分駐所內時,被告甲○○為何驚慌而逃,不敢理直氣壯隨同入內,要求警員主持公道?且於告訴人跑進分駐所後,被告丙○○、綽號「十二」之人當晚為何亦不敢再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凡此種種,均屬可疑。又被告等雖質疑告訴人係為規避債務,而故為陷害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有積欠上開賭債之事實,足認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復依被告等自承告訴人業已積欠上開賭債有數月之久,屢催不還(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等心中之積怨憤怒應可想像,因而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為憑證,及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討債等情,徵之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索取債務之型態並非鮮見,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何顯悖於常理之處,堪以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係積欠被告己○○、甲○○賭債,並由被告丙○○及綽號「十二」之人參與上開討債事宜,雖被告己○○嗣未隨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其等索債之犯意聯絡甚明,足認其等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所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均應負共犯之責。
㈣、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與綽號「十二」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迫令簽署本票,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行為,均不另論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責。
五、核被告己○○、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在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施加言語恐嚇之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欲使告訴人行書立本票之無義務事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甲○○與綽號「十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再參之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3人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