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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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周演堂 即國展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7月10日即受雇於被告,擔任噴槍工牙之鑽
孔操作員,工資為按件計酬,每月10日給付,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損原告權益,而被告之子 周宗穎 於97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上班,有工作再請原告回來工作,然嗣後經了解係因另一員工以為原告找人砸其車而向廠方負責人告狀所致,原告雖向周宗穎解釋,周宗穎仍請原告先回家等待通知,豈料自此未請原告回工廠上班,原告於98年3、4月間再詢問被告其他員工,得知被告並非沒有訂單,然竟未給予原告適當且充足之工作,即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爰於98年4月23日向台中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訴書,並於98年5月21日協調不成立,原告於協調當日業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另再以起訴狀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此請求按最低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年資12年8月計算之資遣費218,880元(17280元×12又8/12=218880)。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失業給付62,208元(計算式:17280元×60%×6月=62208元)、暨原告日後勞工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短少之賠償276,480元(原告於87年6月25日以前在其他單位加保,年資共9年1月,如被告依法加保,經6年後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可按投保薪資發給每年1個月老年給付保險金,其後算至98年4月23日止之年資5年,可按投保薪資發給每年2個月老年給付保險金,故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受有16個月之老年給付保險金,以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共276,480元)。
㈡原告自85年7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長達
12年均無間斷,所從事勞務具有繼續性,且均規律上班,上下班時間除加班外,與一般人正常上班時間相同,請假需自行或由同事轉告,經被告或相關幹部同意,且需受被告指示在一定期間完成所交付工作,並無選擇工作項目權利,此由被告提供帳冊資料,顯示原告制作品項單價最低之「後塞」即可知之。被告每月均用薪資袋給付薪資,於年終則發給年終獎金,並逐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又其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已遭勞工保險局處罰。此外尚有證人乙○○、 顏陳春梅 證詞,均足證明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而本件原告之月平均薪資,如參酌年終獎金係以全年薪資百分之二計算,原告97年年終獎金2,577元,據此推算當年度全年薪資128,832元,月平均薪資應為10,736元,至於被告提供之97年7月至12月帳冊,與原告所留資料不符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所經營之國展工業社,乃一家庭式工廠,從事釘槍零件
之製造,倘所需人手不多即由家中成員自行製造,僅因訂單日增,乃依訂單量將工作發包予附近家庭主婦,被告提供原料及機台將釘槍零件交由原告等人代工,依所完成之零件數量計酬,其工作型態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即釘槍零件之製作)為目的,原告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即可請求報酬,且代工人數及工作量視被告訂單多寡而增減,代工人員並無固定上班時間,亦無需打卡,亦無所謂加班、休假問題,代工人員不工作時知會被告,用意僅在便利被告安排他人,且每位代工人員獨立作業,不須與他人分工合作,甚至不須親自工作,得由他人代為履行,工資亦不因工作年資較高而調漲,亦無訂立獎懲辦法,故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原證一之在職證明書係原告於92年間為向銀行貸款而央求被告出具,僅在便利其申貸,兩造間契約性質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被告給予年終獎金純係對代工人員表達祝福其來年平安順遂之意,否則何以僅按區區2,577元計算。被告將代工人員報酬以市售薪資袋給付,係便宜行事。而原告主張於85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然其79年6月4日起以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87年6月25日始退保,益證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㈡況被告亦無不讓原告工作情形,且原告工作態度並不積極,
被告因金融風暴影響,97年度下半年訂單銳減,交予他人代工數量減少,原告97年度收入亦減少,98年以來亦未再表示工作意願,係原告無意工作,非被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且原告主張按月平均工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亦無依據,蓋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若平均工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原告
98年5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該日之前6個月內原告收入總額4160.14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7日所得金額之60%為35
1.5914元,其月平均工資應為10558.64元,按原告主張之年資12年8月計算,資遣費應為133742.8元。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其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上未滿60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72條規定,並不具備請領老年年金資格,其主張之老年給付保險金損失既未發生,該請求自不成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5年7月10日起在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工作,工作內容
係製作噴槍零件之攻牙及鑽孔,製作過程中須操作被告工廠內之機器。
㈡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即以被告之子周宗穎告知暫時休息為由,未再回工廠上班。
㈢原告以按件計酬方式每月向被告領取工作收入,最後一次於
98年1月領取97年12月之收入。被告每年均開立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每月收入以薪資袋現金發給。
㈣原告於79年6月4日起,以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至87年6月25日退保。被告並未於原告工作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㈤兩造於98年5月21日經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協調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或承攬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並經原告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㈢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付資遣費數額?㈣原告得否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其數額?㈤原告得否以勞保年資短少請求老年給付保險金損害?其數額

五、按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為限。易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勞工提供勞務,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②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③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故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雙方間具有繼續性、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倘其確有餘裕,甚至可同時與數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六、本件原告自承兩造間採按件計酬方式計薪,且對於被告抗辯其不需打卡簽到等情亦不爭執。而證人乙○○證述略謂:與原告一起工作超過10年,工作型態論件計酬,做多少算多少,每一種零件不一樣,不因工作年資而有不同;被告打電話通知有工作才去,工作天數一個月十幾天至二十幾天,上班時間不一定,一天約6、7小時,都把家裡的事做完才過去,老闆決定工作內容,就是說「這個你幫我趕一下」,決定了就一個工作做到完。一起工作的人連伊7、8個,都沒有加入勞保,因為當初就講好,按件計酬給的單價高一點,要自己加入工會或設法加保,請假跟被告說不能來,用意是讓他知道,他如果趕,就找別人等語。證人顏陳春梅證述略謂:2、3年前原告引介伊去工作,以件計酬,有工作才去,(自己的)事情辦完再去,辦不完不用去,工作趕的話要跟老闆講,如果不是很趕,沒有講也沒關係,工作很趕也是自己調配時間,沒有加班的問題,只要來得及交貨即可;伊有找伊女兒代為完成工作,找別人也可以,祇要會做就可以,別的員工有找先生代為完成;伊看過原告因為看到該工作不喜歡,她不要做就走人了,被告沒有扣錢、處罰,沒有獎勵或處罰辦法等語。經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一致,且均與原告長期一起工作,復經具結,當不致虛捏事實而為不實證述,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本件從事工作者,既得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完成數量則可斟酌個人實際情形加以增減,且無論是否前往工作、有無告知被告,均無任何獎懲機制,即難謂須由被告准假,縱有知會,純係便於被告斟酌須否趕工情形另將工作交付他人;而各工作者亦無須彼此分工合作情形,且尚可自覓他人分擔或代為完成工作,難謂係經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孟芳 證稱:大約97年間伊到工廠找伊小姑即原告,因為是上班時間,被告就問伊是否沒工作,伊說白天賣水煎包,被告半開玩笑叫伊晚上幫忙工作,所以伊做了大約一個月等情,除與上揭證人所述互核並無不符外,且適可佐證被告確僅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對於何人提供勞務不甚關注。原告另謂其工作時間幾乎固定、與一般人正常上下班無異,然當係由於被告所交付之工作,須操作放置於被告企業社內之機器始能完成,有於該處所提供勞務之實際需求、故無法任意隨時前往所致。原告又謂被告有為逐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以市售薪資袋給付薪資、有發年終獎金等情,固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袋、紅包袋為憑,然均與本件勞務契約從屬性有無無涉,又法律關係之久暫與契約定性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其工作長達長達12年,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僅著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尚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保險給付及老年保險給付之損害,合計557,640元及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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