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汪世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61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8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汪世海)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汪 李美玉汪李美玉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下稱桃園中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1年8月6日前某日,以電話向丁○○佯稱中獎,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8月6日匯款3萬2840元至汪李美玉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二)、於91年8月17日前某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中獎,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8月17日匯款8萬7730元至汪李美玉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三)、於9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丙○○佯稱中獎,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8月26日匯款7萬9547元至汪李美玉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清查郵局帳戶,發現汪李美玉上開帳戶涉有詐欺罪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為其母親即證人汪李美玉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證人汪李美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3000元代價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害人丁○○、甲○○、丙○○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證人汪李美玉之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汪李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月20日桃營字第0980100062號函檢附汪李美玉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5月27日桃營字第0980100577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終止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中路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8月20日桃營字第0980100896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證人汪李美玉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丁○○、甲○○、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途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其將證人汪李美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該人利用證人汪李美玉之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科或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乙○○將證人汪李美玉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藉以供詐欺被害人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證人汪李美玉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甲○○、丙○○,使渠等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查無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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