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7年11月間,乙○○(綽號「 醜榮 」,臺語發音)受其友人 顏伯豪 (已於98年1月27月死亡)之邀,一同前往甲○○設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製酒工廠,商討甲○○積欠 賴碧鳳 之票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如何償還,並經甲○○同意拿取樣品酒代為銷售用以抵償債務,然因無銷售管道,乙○○乃夥同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身高分別為160公及170公分之成年男子,於97年11月26日下午
1時許前往上址製酒工廠,返還樣品酒並向甲○○催討債務,期間,乙○○因不滿甲○○無還款意願,乙○○與其中一名年籍不詳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先徒手捶打甲○○左胸部,復拉住甲○○脖子,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捶打甲○○背部,致使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背挫傷等傷害,嗣因甲○○躲入汽車內,乙○○等人方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查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甲○○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與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應認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樣品酒歸還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顏伯豪接受委託處理債務,伊陪同顏伯豪去找甲○○那次,伊只在旁邊聽,並基於好心想要幫忙甲○○代銷酒,因無法銷售,才又與王姓男子一同前往甲○○之工廠歸還樣品酒,王姓男子並未下車,伊也未毆打甲○○,甲○○係因與伊談不攏才上車,如伊有捶打甲○○胸部,甲○○如何能上車,況賴碧鳳並未請託伊去催討債務,無需因催討此債務來傷害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97年11月26日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有3名男子一起到位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工廠,其中綽號叫「醜榮」(臺語發音),另2名分別為約身高160公分之矮小男子及身高約170公分壯碩之男子,該三名男子說如不與他們處理債務,就要打伊,伊說要由法院來裁判,「醜榮」就用手捶伊左胸部,伊說要報警,「醜榮」就拉住伊脖子,身材矮小那個男子就捶伊後背,伊上車打電話報警,他們3人就用腳踹伊之汽車車門約2、3分鐘之久才離去。對方到伊之工廠二次,但第一次97年11月初下午2時許,只有「醜榮」及身材矮小的那個男子來。伊於96年8月間曾向綽號「檳榔姐」之人借30多萬元,尚未還錢,96年9月份時「檳榔姐」有說要叫兄弟跟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欠綽號「檳榔姐」之賴碧鳳33萬或36萬元,是簽發伊名義之支票向賴碧鳳借款,被告來向伊討債時有說是賴碧鳳委託叫他來的,並有出示伊當初簽給賴碧鳳的支票,97年11月26日有3個人來,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另外兩個人,被告自稱叫「醜榮」(臺語發音),是下午大概1點左右來伊工廠,並拿樣品酒還伊,要伊還錢,伊說要報警,伊要跑去車上之前,被告就拉住伊的脖子,另外一個小弟踹伊,伊還是鑽進車內把門關上並打電話報警,與被告一同前往的是2、30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7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發票人為甲○○面額合計33萬元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證人甲○○無還款意願,又想藉機上車躲避,方與該名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證人甲○○,致使證人甲○○受有前述傷害無訛。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不願與被告一同前往地
下錢莊借款,伊想要報警,被告才拉伊脖子,該名矮小男子則踹伊臀部,及此次之前被告曾與一名小弟去找伊過2次,第2次拿樣品酒,第3次拿酒回來還時才發生此傷害事件乙節與警詢中所述不符,然此係因證人甲○○除遭被告催討此筆33萬元債務外,另曾遭另案被告 顏詠隆 催討同筆債務,甲○○並因此對顏詠隆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此有甲○○97年1月10日、3月26日警詢及98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5、6頁),及本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傳訊時已時隔1年之久,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而有錯誤所致,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等情,業經證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證人甲○○確有因時間久遠,且因多次遭催討同筆債務而記憶混淆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甲○○於本院中所證情節與警詢中所證有部分不同,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係受顏伯豪之邀為他人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綽號叫「醜榮」(臺語發音),於97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有與顏伯豪一起去臺中縣○○鄉○○路的製酒工廠處理債務,此債務案件是顏伯豪接的,當日是依據支票、本票去處理債務,只要伊手上有支票或本票正本,伊就敢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辯稱沒有催討債務,只是陪同前往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被告供稱:當時甲○○是因與伊談不攏,他才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遭被告及該名矮小成年男子毆打後逃上車報警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共同傷害證人甲○○,甲○○因而上車躲避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證人甲○○之上址工廠內,與該身高約160公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捶打,致甲○○因此受傷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歸還甲○○樣品酒並向其催討前開33萬元債務,且於乙○○出手捶打甲○○胸部、拉住甲○○脖子後,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出手捶打甲○○背部,足見被告斯時主觀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以捶打之方式傷害證人甲○○之事實,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該名身高約160公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該名身高約160公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傷害犯行,原審未論以其2人係共同正犯,己有未恰。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原判決認定之情節為重,故認原判決之量刑確屬過輕,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即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受顏伯豪之邀為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夥同該身高約160公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具有暴力性,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雖非嚴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告訴人害伊有官司,一定會再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