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58號上訴人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處分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有罪判決書為裁處之唯一依據,惟上開判決既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原處分之唯一依據已告不存在,原判決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並非以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依據,尚有其他4項認定之依據,然其他4項認定依據,均在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且為原處分所無,自非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則刑事有罪判決既經排除,原處分所憑以裁處之唯一依據亦告消失,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已經論斷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而對於本件原判決有關認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論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列舉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對本件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