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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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即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遲於本件即將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2月15日,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天98年12月18日始聲請傳訊證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屬逾時提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乙○○因刑事告訴需要,親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調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與認證事宜,之後上訴人甲○也來電及來函對委任內容再加以說明,被上訴人執行受委任事項時均有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乙○○之後並親至被上訴人辦公室領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上訴人係共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調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之委任人。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認證事宜時,並未告知辦理期限,且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公文亦無法察知辦理期限。雖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乙○○已接獲美國代理人寄來之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乙○○之目的僅讓上訴人乙○○確認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之正確性,被上訴人亦告知美國代理人,在確認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正確前,勿將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送至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辦理認證,然上訴人乙○○仍於同年8月23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領取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於遞交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給上訴人乙○○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因尚未經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能並不接受。且上訴人甲○於95年9月2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中記載「目前專利權[543163,0000000], 呂文進 過戶 林錦和 ,一份(即系爭專利)‧‧‧在『新檢察官』手上,『新檢察官』稱:「詳細瞭解案情後,再通知:『是否需要辦理(美國的台灣辦事處)的(文書認證)」,可見上訴人已變更委任內容,基於委任契約之性質,就後續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事宜,被上訴人僅能等待上訴人再為指示,對此被上訴人並多次催促盡快指示後續委任事宜,惟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初在被上訴人去電詢問時,始應允要交還上訴人乙○○領取之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認證,又遲至95年12月間上訴人乙○○方將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後,即送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辦理認證,於認證事宜辦理完成後,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來被上訴人處領取,故時間上之拖延為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事宜,並無拖延辦理認證事宜,亦無上訴人乙○○所稱因被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有疏失,致使上訴人不能及時送交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給檢察官,致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任事宜,並於96年
3月13日、97年2月15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新台幣(下同)110,650元,又於96年5月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債務。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事宜,被上訴人應提出伊之委任書,以證明此事。根據96年3月13日之請款單上客戶名稱為甲○、被上訴人96年9月27日寄給上訴人甲○之信件、上訴人甲○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97年12月
3日寄給證人 江國慶 之存證信函,可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事宜者為上訴人甲○而非伊。又伊並不認識江國慶,事實上係上訴人甲○透過訴外人己○○律師與江國慶聯絡說明上訴人甲○需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至台灣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認證,上訴人甲○與江國慶談妥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細節後,嗣後伊與江國慶見面時,上訴人甲○並以電話告知江國慶,是伊僅係替上訴人甲○辦事。另伊於95年8月22日依上訴人甲○之指示至被上訴人處向江國慶領取15份文件,該15份文件均係欲交付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僅將其中5份交付伊供訴訟之用,因系爭專利係上訴人甲○轉讓給伊,伊僅是名義上所有人,但伊對於系爭專利訴訟完全不了解,益證伊非委任人。又因被上訴人辦理之上開文件並非正確,且未完成認證,為法院所不採,故將之退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完成認證,伊之訴訟已經敗訴,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文件並未派上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在大陸,伊是經己○○律師之介紹,以國際電話委託江國慶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認證文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所以本件給付報酬事件,當事人應在伊與江國慶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乙○○是受伊指示去領取文件之人,非本件委託人。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公證移轉文件,均未受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使伊不能及時使用,江國慶必須對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因刑事告訴需要,親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委託辦理調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與認證事宜,之後上訴人甲○也來電與來函對委任內容再加以說明,被上訴人執行受委任事項時均有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乙○○之後並親至被上訴人辦公室領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影本、領據影本及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為證。惟上訴人甲○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其與江國慶間,及江國慶逾時完成委託內容等詞置辯。上訴人乙○○則否認其為委託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存在?經查:
(二)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於上訴後亦不否認有委任江國慶辦理上開專利認證之事宜,而江國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本件委任事宜是由江國慶負責接洽,業據江國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無庸置疑。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辦完文件認證手續時,訴訟業已結束,被上訴人辦理之文件並未派上用場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權轉讓證明文件及認證事宜時,上訴人甲○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於何時辦理文件認證完畢,上訴人甲○復於95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新檢察官稱:詳細瞭解案情後,再通知是否須要辦理美國的台灣辦事處的文書認證」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甲○指示暫停辦理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認證事宜,嗣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始託人將應認證之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亦有承辦單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方得續行辦理文件認證,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文件認證手續並無遲延或疏失之處。至於上訴人甲○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文件能否被檢察官採用,並不影響兩造委任契約之效力,又本件委託事項之報酬是否合理,經本院詢問己○○律師,己○○律師稱合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甲○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間成立委任契約,並請求報酬,自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乙○○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經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並未簽訂任何委任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江國慶於原審到庭證述:95年間某日上訴人乙○○到被上訴人事務所,表明因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要求其提出有關國外申請專利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事務所可以提供這項服務,但要瞭解專利申請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乙○○當時在會議室畫圖說明專利權移轉之過程,並將申請序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著手辦理,並告知費用內容係代收代付加上服務費,上訴人乙○○至事務所陳述後,被上訴人始瞭解狀況,當場並未與上訴人甲○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乙○○亦不否認有至被上訴人事務所與江國慶見面,並當場畫圖說明予被上訴人瞭解及以伊本人名義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專利權轉讓證明文件,惟查:⑴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狀(一)自承:上訴人甲○之後亦來電與來函對委任內容加以說明等語,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的文件之後,上訴人甲○有以電子郵件(即上開95年9月20日之電子信件)告知不確定檢察官要不要台灣在美國辦事處的認證,所以要被上訴人等候他的指示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委任事宜上訴人甲○最清楚,而且係由上訴人甲○指示被上訴人如何辦理。否則何需上訴人甲○再與被上訴人說明委託內容,及由上訴人甲○決定是否需要再辦理美國認證等事宜。是上訴人乙○○僅是上訴人甲○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委任事宜之委任人甚明。自不能以上訴人乙○○曾親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是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曾受被上訴人甲○之指示領取文件,即遽認上訴人乙○○就系爭委任事宜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委任之合意,尚難認上訴人乙○○亦為系爭委任事宜之委任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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