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丁○○
甲○○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嘉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4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起至原告於薇風市場之攤位開始營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9,200整元。嗣於98年11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62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98年11月20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視同撤回,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薇風市場為原告籌劃興建與銷售,被告丁○○為目前的薇風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副主任委員、乙○○為媒體記者,被告三人在薇風市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招商失敗,虧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後,無法承擔經營失敗投資失利之結果,為了取回全部投資金額,首先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具委託書,以一人一信的方式,要求市政府拆除市場臨側由原告單獨所有的建物(精品街)及廣告看板,嗣於98年6月下旬以發新聞稿發信,召集媒體,宣稱薇風市場的攤位因被拆除而人間蒸發,進而據以主張他們所購的攤位是完全無價值。被告三人明知薇風市場的鐵捲門、大門正面整體造型及全區之採光罩等等之所以會被拆除,完全是因為管理委員會上開造冊檢舉之行為,卻昧於事實,而廣發新聞稿,造成媒體及社會大眾認為整個市場都要被拆掉而無法經營,有損原告商譽,使原告原本出租予他人之停車場,也因此被迫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83,000元之租金收入之損失;而整個公司亦一整年都陷入空轉而無法推出新的開發案,然公司每月仍需要347,631元營運費用支出,因大眾傳播媒體所造成之傳播效應大約歷時兩個月時間,因此原告僅就2個月時間的營運損失作為商譽損害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62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申請於台中市○○區○○段1004地號等土地上規劃興建「薇風市場」舖位,明知「薇風市場」基地依建築法令得興建之舖位僅約有80個,於92年4月16日領得建造執照時,亦明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建照圖說上,「薇風市場」一樓之舖位確定僅有80個,為牟取暴利,竟於銷售上開舖位時,於銷售廣告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附件(四)「舖位全區配置圖」標示212個舖位對外銷售,以占用基地四周之通路、機車位、空地及占用市○○○道之方式違章增設攤位,原告不僅隱瞞上述違章增設舖位之事實,且在合約書第8條第3項向被告等買受人不實承諾「本預售屋施工標準悉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以此詐術欺騙被告等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買受者為合於「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工程樣與說明書」之舖位,而同意以高達數百萬元之價款向原告買受舖位,嗣後因薇風市場之管理委員會委請物業公司清查該市場之使用情形,而調閱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始知上情。而上開在建照平面圖舖位外圍界限以外之舖位,亦已遭第三人檢舉而被台中市政府派員拆除,顯見原告是透過詐欺之手法銷售上述舖位,被告等買受人並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其等發新聞稿或接受記者採訪向媒體紕漏被詐欺之被害事實經過,係主張其權利應有之正當作為,自無侵害原告之商譽。另原告係自願與第三人協議終止租約,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租金之損失與被告向媒體披露原告以詐欺手法銷售舖位有關,不可將損失歸咎於被告。又原告公司如何運轉,非第三人所得干涉,更不會因被告向媒體披露上開事實而受影響,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公司之出之相關憑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整個公司陷入空轉而無法推出新的開發案,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了取回全部投資金額,首先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具委託書,以一人一信的方式,要求市政府拆除市場臨側由原告單獨所有的建物(精品街)及廣告看板,嗣於98年6月下旬以發新聞稿發信,召集媒體,宣稱薇風市場的攤位因被拆除而人間蒸發,進而據以主張他們所購的攤位是完全無價值。被告三人明知薇風市場的鐵捲門、大門正面整體造型及全區之採光罩等等之所以會被拆除,完全是因為管理委員會上開造冊檢舉之行為,卻昧於事實,而廣發新聞稿,造成媒體及社會大眾認為整個市場都要被拆掉而無法經營,有損原告商譽,使原告原本出租予他人之停車場,也因此被迫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83,000元之租金收入之損失;而原告因商譽受損公司一整年空轉而無法推出新的開發案,損失二個月營運費用695,26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散播不實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具委託書,
以一人一信的方式,要求市政府拆除市場臨側由原告單獨所有的建物(精品街)及廣告看板之事實,固提出97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參諸上開中科水堀頭市場97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丁○○確擔任市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主持系爭會議,且該會議記錄第2項第2款有「管委會發起一人一信運動,大家的合作共同檢舉國璽違法使用停車場用地興建精品街及廣告看板,終於被拆」等語之記載,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屬之中科水堀頭市場區分有權人有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原告在中科水堀頭市場有違建應予拆除之情事,應非無據。且審諸原告提出附卷之台中市政府98年2月24日、98年6月18日發函予中科水堀頭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丁○○),請該委員會將違規占有使用中科水堀頭市○○道○○道機車停車位需處分之使用名冊提供予台中市政府以供憑參,更明台中市政府係應中科水堀頭市場之聲請而對中科水堀頭市場違建戶進行調查,並將違法之違建拆除,應屬事實。惟被告等人固有上開建請台中市政府中科水堀頭市場將中違建物加以拆除之事實,然未經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本非法所許可使用之建物,主管機關本有權限調查是否應予拆除處分,國民就違建物之存在,向主管機關投訴,請求調查應否拆除,本屬國民對政府施政廣義政治參與之一環,不具違法性,是被告等人建請台中新政府調查拆除違建之行為,自非屬違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建請台中市政府調查原告之建物是否為違建物應予拆除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三人於98年6月下旬以發新聞稿發信,
召集媒體,宣稱薇風市場(即中科水堀頭市場)的攤位因被拆除而人間蒸發,進而據以主張他們所購的攤位是完全無價值,有損原告商譽,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間申請於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規劃興建「薇風市場」舖位,明知「薇風市場」基地依建築法令得興建之舖位僅約有80個,於92年4月16日領得建造執照時,亦明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建照圖說上,「薇風市場」一樓之舖位確定僅有80個,為牟取暴利,竟於銷售上開舖位時,於系爭合約書附件(四)「舖位全區配置圖」標示212個舖位對外銷售,以占用基地四周之通路、機車位、空地及占用市○○○道之方式違章增設攤位,原告不僅隱瞞上述違章增設舖位之事實,且在合約書第8條第3項向被告等買受人不實承諾「本預售屋施工標準悉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3)中工建使字第652號)1份、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壹層)1份、廣告節本影本2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四)舖位全區配置圖節本1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頁節本1份、市○○○○路、機車位、空地上違章銷售舖位拆除照片16張,在卷可參,按原告規劃興建「薇風市場」舖位,依上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僅有80個攤位,原告私自在其他公共區域,私劃興建違建攤位加以出售,且於買賣契中虛稱「本預售屋施工標準悉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使承購戶誤以為所購之攤位為合法非違建之攤位,今經人建請台中市政府調查,就該等違建之攤位加以拆除,被告丁○○為目前的薇風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副主任委員、乙○○為媒體記者,其等基於公益將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市場住戶所遭受之損失事實,發新聞稿發信,召告公眾,僅就事實加以陳述,而非虛事實誣陷原告,其非屬違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管理市場住戶所買受之違建攤位確實有遭台中市政府拆除而不復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召集媒體,宣稱薇風市場(即中科水堀頭市場)的攤位因被拆除而人間蒸發,語雖誇張,但未背離事實,自非屬違法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等人依上開事實進而據以主張他們所購的攤位是完全無價值,是被告等人對其等所購得之攤位自行主觀之評價,自與原告商譽無涉,實難認被告三人對外據實召告其管理市場之住戶攤位,有違建拆除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發佈新聞之行為,為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檢舉及發佈新聞,其乃與承租新
場停車場之第三人終止租約,損失本可得之租金83,000元;且一整年空轉而無法推出新的開發案,損失二個月營運費用695,262元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檢舉違建之行為及發佈新聞稿將事實公告周知之行為,非屬違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公司未能推出新開發案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況原告與第三人是否終止停車場租約,本取決於原告與承租人之自由意志,非被告等人所得決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一節未有任何介入之行為,何能將原告自行決定終止租約之不利益歸究於被告等人?原告主張其自行與他人終止契約所失之租金83,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實屬無稽。至於原告一整年空轉而無法推出新的開發案一節,公司開發案之推行,本有一定之規劃設計執行,其進行為本取決於公司之規劃與執行能力,未能進行新開發案,可能是公司未為進行,或規劃執行能力不足,何能託詞因自己前所推之建案有違法違建遭人檢舉,即無法推出新開發案,並要求合法檢舉人賠償之理?是原告公司空轉整年之事實,如屬真實,亦是原告公司執行力過差,其藉詞主張被告應對其公司執行不力浪費營運經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所指之前述損害,亦與被告等人前述檢舉及發佈新聞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等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62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