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中華民國 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犯罪事實
一、 張三 格(本院另行審理)明知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申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5月間起,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找來人頭,以個人名義或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而培養信用後,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以販售牟利,丙○○(綽號 二齒 )因擔任 張三格 之司機,於96年6月間獲知上情後,竟與張三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以30萬元之代價,先後擔任群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標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1樓)、新都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燈飾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負責人,張三格另以 張文斌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為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州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2之2號)之負責人; 張棨翔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為雲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才公司)之負責人; 林皇志 (業經原審審結)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瞬同公司)負責人; 許德慶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為 勁德 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負責人,再以虛設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其中蘇杭州公司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雲才公司在桃園農會開戶;群標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瞬同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戶,勁德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或向同樣從事販賣空白支票牟利之 許秀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購買謹弘有限公司(下稱謹弘公司,負責人 宋健勇 )向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再以未有退票紀錄之空白支票(俗稱活票,並依開戶時間長短分為大票及小票)每張3500元至5000元;有退票紀錄之空白支票(俗稱退補票)每張2200元至2500元;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俗稱死票或打X票)每張70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市及台中市等處販售牟利,為控管風險,於出售時即在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丙○○即依張三格之指示,將空白支票交予 陳俊民陳瑋振 (以上2人業經原審審結)、 廖紋珮 (改名為 廖小珮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馬伯強 (綽號 小馬 ,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洪志朋 (綽號大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嗣因警方對販售空白支票之 林宗興 (另案審理)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支票源自張三格,經對張三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6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號1樓,扣得張三格、丙○○所有供販賣空白支票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因 魏明陽 輾轉取得發票人為群標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為22800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票號UC0000000之支票1張後,於96年2月間持向戊○○購買同支票面額之杏仁粉,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杏仁粉,詎屆期提示於96年4月2日遭退票,戊○○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循線查悉蘇杭州公司至96年1月12日、雲才公司及瞬同公司至96年3月3日、勁德公司至96年2月6日、謹弘公司至96年4月17日之退票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由檢察官指揮該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及雲林縣憲兵隊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件何詐欺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選任辯護人略辯以:被告丙○○僅係擔任主嫌張三格的小弟、司機,對於販賣所得分無未取,所得30萬元僅不過是擔任人頭公司及受使喚的工錢,其所涉情節及不法內涵顯低於原審共同被告馬伯強等人,而原判決對馬伯強等人僅為易科罰金之處斷,對被告卻減刑後論以八個月的有期徒刑,兩相比較,原判決所為刑罰之適用,顯失平衡等語。
二、本院查:㈠蘇杭州公司在上開3家銀行申領之支票,於96年1月12日查詢
時,自95年9月28日至96年1月5日止,計退票199張,金額為00000000元(另於92年3月計退票2張,退票金額為400000元);雲才公司之支票自96年2月5日至96年3月1日止,計退票47張,金額為0000000元;椰思益公司之支票,於96年2月6日查詢時,自94年10月17日至95年6月6日止,計退票53張,金額為00000000元;勁德公司在上開4家銀行申領之支票,於96年2月6日查詢時,自96年1月2日至96年2月5日止,計退票217張,金額為00000000元;瞬同公司在上開3家銀行申領之支票,在96年3月3日查詢時,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計退票238張,金額為00000000元;謹弘公司在上開4家銀行申領之支票自96年1月22日至96年4月16日止,計退票307張,金額為00000000元,有人頭支票退票資料清單(押物條編號7)在卷可稽,上開公司之支票均在1月至數月之短時間內密集退票,退票張數更從數十張至數百張不等,個別公司之退票金額則高達數百萬元及數千萬元,佐以被告丙○○及共犯張文斌、張棨翔、林皇志、 邱立 均係以相當對價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據以請領支票一節,業據被告丙○○及共犯張文斌、張棨翔、林皇志等人供述明確,是上開公司均屬虛設公司,而以上開公司名義請領之支票係屬無意兌現之空頭支票至明。
㈡被告張三格自95年4、5月間起,以30萬元之代價,徵得人頭
即被告丙○○及共犯張文斌、張棨翔、林皇志等人同意後,擔任虛設之群標、新都燈飾、蘇杭州、雲才、瞬同等公司之負責人,經其培養信用後,再向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販售牟利,而人頭對此均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三格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丙○○負責幫張三格開車,依張三格之指示,分送支票予共犯馬伯強等人,並於95年6月間,應張三格之邀,以30萬元之代價,擔任群標及新都燈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將以該2家公司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全數交付張三格一節,亦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依此,被告丙○○對於被告張三格係找人頭培養信用,再請領支票販售牟利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與被告張三格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㈢被告丙○○確有交付空白支票給共犯馬伯強,已如上述,且
共犯馬伯強自95年10月間起,有在報紙上刊登販售支票之廣告,並販售空白支票給朋友及不特定人,交易時多由共犯洪志朋搭載前往,有時則由共犯洪志朋,依共犯馬伯強之指示,出面進行交易等情,復據被告馬伯強及洪志朋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馬伯強販售之支票不曾回收一節,經被告馬伯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販售之蘇杭州、雲才、瞬同及勁德公司之支票,均係以人頭為負責人之虛設公司向銀行請領,並無兌現之可能,亦如上述,且被告馬伯強於96年12月26日購買販售之雲才公司空白支票計10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其中有3張支票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業於96年2月12日、96年2月16日退票在案,有被告馬伯強買賣空白支票之紀錄及人頭支票退票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況且,被告馬伯強及洪志朋販售空白支票之對象包括看到報紙廣告前來之不特定人,渠等在不知購買者資力之情形下,對於購買者會持之詐取財物,即難諉為不知,且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等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等相關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退票資料明細、送貨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票信查詢服務、電話查詢單明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法眼系統、支票、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馬伯強已出售而影印留存之勁德公司支票2張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附表三所示被告丙○○之通信監察譯文可證。
㈤綜合上述,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丙○○與張三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等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為,仍應評價認係一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戊○○遭魏明陽持被告丙○○為負責人之群標公司支票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上開被告丙○○被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丙○○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就被告丙○○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言,張三格為犯罪集團的首腦,論以第一層;被告丙○○以自己名義來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請領公司支票用以販售,其中且包括販售予馬伯強,其參與的層度顯高於僅販賣公司支票之馬伯強,而在罪責上應有所區別。再由附表三所示,被告丙○○與張三格等人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其不但協助被告張三格出售空白支票,更與多名共犯互通有無,調取空白支票,是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無不法素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以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8月,再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邱立、 楊碧如王振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以人頭公司名義申領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竟以邱立為椰思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思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虛設行號後,由甲○○載邱立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再將空白支票交由被告楊碧如、王振安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載椰思益公司之負責人邱立及會計 張翊庭 去銀行申請及領取空白支票100張,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Ⅰ楊碧如欲成立椰思益公司,但因其信用不佳,遂央求伊找人幫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伊引薦邱立與楊碧如見面後知二人本為舊識。Ⅱ本件退票發生日均在伊94年8月1日離職後(該公司於94年5月19日成立),伊既不知悉,復未參與,何來與楊碧如共犯之有?Ⅲ任職於椰思益公司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且被告實際上確實有為椰思益公司的開發與經營,原判決未予審酌而認定該公司僅係虛設行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Ⅳ伊在離職後應楊碧如之要求,始至公司將支票、廠商貨款、商品等物辦理交接一事,對於事後楊碧如將該公司讓渡予王振安一事,根本無從知悉,且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在伊於交接當時,已知悉楊碧如欲販售支票一事,故伊既無與楊碧如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當負詐欺罪共犯之責等語。
三、本院查:㈠椰思益公司於94年5月19日核准設立,於94年9月2日解散;
而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登記負責人邱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29538號之支票,於96年2月6日查詢時,自94年10月17日至95年6月6日止,已有53張退票,退票金額高達00000000元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及檢送之開戶等相關資料、退票資料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
㈡就系爭支票去向,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
⑴證人邱立於96年3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事實上是我
朋友甲○○找我擔任椰思益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楊碧如,甲○○則擔任總經理。」「楊碧如交給甲○○3、40萬元負責成立該公司,甲○○則邀請我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時有經過楊碧如同意先支付我四萬元,公司設立後公司每個月給我三萬元的車馬費,但實際上我僅收到甲○○轉交給我的四萬元。」「椰思益公司工廠及倉庫均設在台中縣,為何業務上之需要,公司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設立支票,當時係由甲○○帶領我到該銀行開戶」「開戶以後甲○○曾帶我到該銀行領取100張支票,當時由總經理甲○○保管,其中一張由甲○○使用支票貨款,其餘99張空白支票,椰思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碧如以公司的股份全部暨經營權要轉讓給致中會計所王振安為由,要我將上開99張支票交給王振安,並要脅說不交就構成侵占,我遂同意將上開99張空白支票於94年9月9日交付給王振安,同時由楊碧如開立乙張讓渡書,至於空白支票他們怎麼使用我並不清楚。」「我有先根據王振安交給我的名片所留的電話號碼企圖聯繫,但他所留的電話經撥打電話後均是空號,且向電信單位查詢亦無致中會計事務所,因此我認為王振安此人應該不是他的本名。」等語(見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C1卷第119-121頁);再於96年3月28日調查時證稱:「是在椰思益公司成立前,甲○○經過楊碧如同意椰思益公司設立後先支付我四萬元及公司設立後再以每個月給我三萬元車馬費之條件,要我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經我同意才正式以我的名義申請設立該公司。」「實際上公司所有業務都是楊碧如在處理負責。」「在94年9月9日楊碧如載我及王振安一起南下公司台中倉庫,我們到達後甲○○也來到倉庫,王振安當場在倉庫內書寫一張讓渡書,由楊碧如、王振安及我共同簽署,簽完後,楊碧如要我把公司資料包括公司支票99張交給王振安,結束後我們在一同返回台北。」「我當初根本不知道楊碧如要利用我的名義成立公司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對外販售牟利,直到銀行通知我公司有退票,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上卷第123-125頁);再於96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擔任椰思益公司負責人有無經過楊碧如同意?)答:有。」「(問:你有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屋日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答:「甲○○及會計帶我一起去的,領100張支票。」「甲○○交給我任職公司費用4萬元,是經由楊碧如同意付給我的,另外每月答應付我3萬元,可是楊碧如及甲○○都沒有付。」「(問:領100張支票都用光了?)答:沒有,只有1張支付貨款,剩下的99張讓渡給王振安,詳細情形如同在調查站所述。」「楊碧如是實際負責人且擔任監察人,甲○○擔任總經理。」等語(同上卷第333-339頁)⑵證人王振安於96年3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提示椰思
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影本(問:該王振安簽名是你本人親筆所簽?內容為何?)答:是的。是我的簽名沒有錯,當初是椰思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碧如要將該公司全部股份及實際經營權讓渡給我,所以才簽下這張讓渡書,但經過約一個星期我發覺這家公司有問題,我不願意接受讓渡,所以我去找楊碧如跟他講說我不願意接受讓渡,經雙方同意將二張讓渡書正本撕毀。」「94.09.09日在椰思益公司台北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楊碧如及見證人丁○○等我們三人在場。」「當初楊碧如跟我講這家公司有存貨、客戶群,而且沒有負債,他不想經營才讓渡給我。」「94.09.09日簽完讓渡書後。
我們三人就南下台中到公司的倉庫視察,我在倉庫遇到邱立。就是那時邱立將公司的支票及一些資料交給我,回台北之後我不願意接受讓渡,所以我把公司的支票及資料還給楊碧如,過幾天後,我到公司當楊碧如、丁○○、邱立等人面前經過大家同意撕毀這張讓渡書正本。當時楊碧如等人要我另找人選讓渡,我後來有找到一位 林進順 願意接受公司讓渡,楊碧如就把公司支票及資料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林進順,林進順希望公司的支票可以先使用,於是提出支票使用同意書及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給我,我將該些資料交給邱立,邱立同意並簽署同意書,該同意書邱立留一份,另一份交給我轉交給林進順,邱立並保留林進順提供的證件影本。」等語(見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C1卷第89-91頁)⑶證人楊碧如於96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剩
下的99張支票,你如何處理?)答:王振安從邱立取得99張支票後有交給我,副董事長丁○○取走,再交給邱立,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椰思益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業?)答:有。」「在我公司沒有成立就我就有進貨了。」「(問:椰思益公司是否你設立的空殼公司?)答:不是,我是要進口賣洗髮精及沐浴乳。」等語(見上卷第333-339頁)⑷證人即椰思益公司擔任會計之張翊庭於原審法院99年2月3日
審理時證稱:「(問:你經手的錢的來源?)答:我只有經手一筆,是台北楊碧如匯過來的。」「(問: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你認為是何人?)答:楊碧如。」「(問:在庭的甲○○在該公司擔任何職?)答:總經理。」「(問:就你所知,你們公司經營何項目?)答: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問:有關上開產品的分裝、銷售是何人處理?)答:總經理與廠商接洽。」「(問:提示今日答辯狀二照片所示之實體產品,這些產品是否你們公司所分裝、銷售)答:是。」「(問:產品無法銷售,公司如何經營?)答:兩個月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當時甲○○載我及邱立(當時的名義負責人)一起去的。是邱立本人去申辦,支票核發下來。是我去領的。」「我離職時有把廠商的合約書,10萬元的現金流水帳,空白支票99張(領100張、用了1張)都交給總經理甲○○,交接當時台北的人也有下來,即楊碧如及王振安、丁○○。」「(問:你剛才說的離職與交接是否不同的時間?)答:是。相隔一、兩個月。」「(問:你離職後,一、二個月後的交接,是否有把文件資料交給何人?)答:有交支票給甲○○。」「交接當天台北有人來,但我交支票給甲○○時,台北的人還沒下來,所以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公司委託我找廠商
製作桌上放置的這些瓶子、商品是否為真?)答:確實是真的。」「(問:我的工作是否為開發業務及銷售?)答:是的。」「(問:我七月底離職後,公司叫我94年9月9日來將支票及相關文件進行移交給邱立時,你是否在場?)答:是的,我在場。」「(問:我移交後是否就沒有到公司上班,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情?)答:是的。」「(問:包括支票的來龍去脈,邱立先生交給王振安後要如何處理,我之後是否就沒有過問了?)答:是的。」「(問:公司何時讓渡給王振安?)答:那一年的9月9日,成立幾個月後就轉讓了,因為成本太高了。」等語。
㈢綜合上開供述可知:
⑴椰思益公司雖僅存在三個餘月期間,然依原審卷附椰思益公
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等影本,被告甲○○更早於解散登記前一個月即94年8月1日即已離職,參酌被告甲○○所提出該公司與合作廠商間的估價單、傳真單及實際裝瓶等物,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是否確知椰思益公司為虛設之行號,即有合理之可疑。
⑵證人邱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該公司支票100
張,其中一張由被告甲○○簽發用以交付貨款,剩餘99張交由會計張翊庭保管。嗣被告甲○○與張翊庭同時在94年8月初離職,該公司更在94年8月31日為解散之登記,在公司解散後的同年9月9日,證人張翊庭及被告甲○○應楊碧如之邀前來公司辦理交接,證人張翊庭將其所持有之剩餘99張空白公司支票交付予被告甲○○,甲○○再轉交給當日在場的邱立,最後並由邱立將剩餘的99張公司支票交付給該公司之受讓人王振安等情,已見前述。則於客觀上,被告甲○○並未使用上開空白支票甚明。
⑶依前所述,上開公司支票既非自領得後就由被告甲○○所保
管,且於離職後,在非基於主動之情形,被召回參與公司讓渡之交接,則被告甲○○若真有與楊碧如等人有販賣系爭空白支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何須多此一舉?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甲○○部分,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有詐欺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甲○○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表一:
1、群標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即扣押物條編號37)
2、電腦主機1台(即扣押物條編號38)附表二:
1、發票人為育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23096、面額27800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票號為DW0000000號支票1張(即本院扣押物條編號34之第1張支票)
2、營業紀錄2張(即本院扣押物條編號39之第1、2張)
3、支票打印機1台(即本院扣押物條編號40)附表三:
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發話日期│發話時間│發話人│收話人│對話內容│├────┼────┼───┼───┼──────────────────────┤│95.10.20│21:38│馬伯強│張三格│馬:我錢交給二齒了。││││││張:你大票還有嗎?││││││馬:剩沒幾張!││││││張:我有拿一些回來, 長腳仔 要我不要那麼多給他││││││,明天再聯絡!│├────┼────┼───┼───┼──────────────────────┤│95.11.08│16:27│馬伯強│丙○○│馬:你有沒有在臺中!││││││李:我在台北。││││││馬: 董仔 也在台北!事情處理怎樣?有沒有東西?││││││李:我不知道。因為他在談事情我都沒在旁邊。││││││馬:你跟董仔講我要拿死的。││││││李: 馬哥 ,董仔說死的有,今天回去拿給你。│├────┼────┼───┼───┼──────────────────────┤│95.12.10│21:58│丙○○│張三格│李: 阿丈仔大胖仔 問我們手中還有貨?││││││張:你跟他講只剩退補的。││││││李:我有跟他講退補的,他問能不能開1月20幾?││││││張:可以,退補的可以開1月15││││││李:我跟他講三千塊。││││││張:好啊!也是要空白的影印起來,你就賺500,││││││2500本錢。│├────┼────┼───┼───┼──────────────────────┤│95.12.17│18:08│丙○○│ 張鴻裕 │李:我資料跟你講,統邊000000000,阿丈仔有講││││││91年11月開戶,要押96年4月初5,阿丈仔有講││││││這是正票貼的,本錢九千,你要賣一萬五以上││││││。│├────┼────┼───┼───┼──────────────────────┤│95.12.18│12:19│丙○○│張三格│張:都OK了嗎?││││││李:那個說現在沒有辦法讓我領!││││││張:臺中嗎?││││││李:不是,七信的!他說一月二號在送領票單過去││││││,一次要讓我領100張。││││││張:你錢有存下去了?││││││李:有!││││││張:沒有關係啦!臺中商銀你有打電話給他嗎?││││││李:還沒,我現在才要去找周先生。││││││張:你有問長腳仔存多少?││││││李:長腳仔存10萬,他說如果要發的話,下午還要││││││再存50萬。│├────┼────┼───┼───┼──────────────────────┤│95.12.18│15:51│ 張志豪 │丙○○│張:有辦法再調一些上來嗎?││││││李:沒有了,這邊沒有了。││││││張:都沒有了?明天要一張啊!││││││李:我不知道啦!沒有了!││││││張:你跟阿丈仔問一下,早上就有一個課戶約明天││││││要拿。││││││李:我會幫你調。│├────┼────┼───┼───┼──────────────────────┤│95.12.24│22:48│丙○○│張三格│李:阿丈仔,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張:他要押何時?││││││李:一張三月底一張四月初一。││││││張:金額有跟他講嗎?││││││李:金額他要自己寫。││││││張:好。我跟你講多少錢,你有跟他講了?││││││李:我跟他講63。│├────┼────┼───┼───┼──────────────────────┤│95.12.25│12:09│丙○○│陳瑋振│李: 麒麟 喔! 小朱 有在那邊嗎?││││││陳:在廁所。││││││李:你電腦會查嗎?你查一下雲才企業有限公司的││││││統編, 阿翔仔 的公司啦!你查完再打。│├────┼────┼───┼───┼──────────────────────┤│96.01.02│18:53│丙○○│ 劉三 │李:劉大哥,董仔要我問你 賴思辰 個人的還有沒有││││││很多?││││││劉:還20張。││││││李:有一個人寫錯了!寫1月15。││││││劉:喔!沒關係,我在董仔講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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