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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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擔任崧太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崧太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明知其以崧太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乃其於民國98年1月28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交付予甲○○,以支付甲○○之薪資及獎金,竟基於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誣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均於97年7月3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處所遺失,相應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而向臺中市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
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甲○○胞妹即 林岳樺 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證人甲○○委由伊託收等語。
3、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卷附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係伊之筆跡,伊係依老闆即被告之指示填載支票內容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填載支票內容後,均是由被告用印等語。
4、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007年業務獎金計算表、東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調職)(離職)(資遣)(留職停薪)職申請單、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卡、96年6月薪資明細、證人甲○○庭提存證信函及2007年業務獎金計算表。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於97年7月30日接獲公司人員來電表示需支付如附表所示2紙票款,因伊不知該等支票是要支付何人,為避免盜領,故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於偵訊時則辯稱:當日是接到銀行通知,經伊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公司人員表示無如附表所示2紙票款,伊才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未交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給證人甲○○,不知證人甲○○何以會持有該等支票,因為崧太公司有估算過應該給付給甲○○的薪資及報酬約80萬元,崧太公司皆已給付,是於97年2月份間,由伊以竣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竣業公司)名義的支票支付,並且已經全額付清。故事後接到銀行通知有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要給付時,覺得很訝異,因為崧太公司在那個時點並沒有任何票款要支付,所以很緊張,趕快拿20萬元去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後經過清查及回想,伊猜想有可能是伊先跟會計交代要開4張崧太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甲○○,但是因為崧太公司的支票不夠,因為其中有一張受款人本來記載 陳培松 ,後來被劃掉,是不連號的,會計可能認為當初如果沒有受款人是陳培松的那張票,崧太公司的支票不夠,所以告訴伊要自己另外開票給證人甲○○,伊就自己改開竣業公司的支票給證人甲○○,但後來會計又發現可以用上開受款人是陳培松的那張支票,所以又將崧太公司的支票交付給證人甲○○,造成證人甲○○重複收受報酬。之後因為崧太公司解散,伊也就沒有再去查明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崧太公司及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須經伊認可等語(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填載支票內容後,均由被告用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伊在空白支票填上日期及大小寫金額後,就交給被告蓋章,有時被告在忙,且有確認該次開票沒有問題,被告也會把票交給會計蓋章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相符。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及證人甲○○陳稱係於同日領得之票號CKA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5紙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且於發票人欄皆蓋有崧太公司之大小章,尤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付款人原記載「陳培松」,嗣經刪除,票載日期原為「97年3月5日」,嗣經更改為「97年6月30日」,在上開刪除及更改處均蓋有崧太公司負責人「 鄧子鑫 」之印章,核與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崧太公司小章相符,則依前述,被告對於崧太公司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及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紙支票,絕無可能不知情。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支票不足,以致重複開票等等情詞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之(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但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曾提及被告指示證人丙○○開票,但公司支票有不足之情節,且證人丙○○依被告指示開票,卻發生支票不足,以致未能遵照被告指示辦理之情形鮮見,警方又於97年11月19日及21日即通知被告及證人丙○○到場說明,距離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日期不久,若真有因支票不足而未簽發如附表所示及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紙支票給證人甲○○,而改由被告自行簽發竣業公司支票支應之情形,被告及證人丙○○不可能均毫無印象。詎渠等2人迨至本案案發1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皆陳稱崧太公司支票不足等情節,渠等嗣後翻異之陳述是否屬實?能否採信?均有可疑。況且,證人丙○○於接到被告指示要開立崧太公司之支票給證人甲○○時,至少尚有如附表編號2及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4紙空白支票可用;而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票載日期均為97年7月30日,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票載日期依續為97年8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0日,可知被告指示證人丙○○開立之支票票載日期分4個月,當時現存之崧太公司空白支票既尚有4紙,顯然足以因應,並無被告或證人丙○○所稱支票不足或短少之情形。準此,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改稱:當初因為支票不足才改由被告簽發支票予證人甲○○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3、被告雖辯稱:證人甲○○可以領取之報酬係依百分之12計算,合計80萬元,已全數由伊簽發竣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給付完畢,伊不知重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並提出2007年業務獎金計算表(參本院卷第39-44頁)欲佐其說。但為證人甲○○所否認,陳稱:當初與被告約定之報酬係依百分之25計算,合計160萬元,被告除簽發竣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合計80萬元(均已兌現)外,另交付如附表所示及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4紙支票,以支付其餘80萬元等語。且證人甲○○此部分所陳,除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及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4紙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外,另有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附之竣業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5萬元、
20萬元、2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下稱竣業公司支票4紙)共計4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3-60頁)。觀諸上開竣業公司支票4紙、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及卷附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3紙支票票載日期,可發現係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依續於每月月底兌領部分款項,基此,證人甲○○證稱:上開9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用以分期支付其報酬等語,即有所據。況且,當初若真有被告所稱係因崧太公司之支票不足,才改由被告簽發竣業公司之支票因應,但後來證人丙○○發現支票張數仍然足夠,故簽發如附表所示及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紙支票予證人甲○○之事實,則以證人甲○○係於97年3月25日即將上開5紙支票託收之時點觀之,可知上開5紙支票係於97年3月25日前均已簽發予證人甲○○(參警卷第35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代收票明細表」欄之記載),依此,被告於簽發上開竣業公司支票4紙之票載日期理應與附表所示或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相符,而非如前開9紙支票所顯示,票載日期係自97年3月31日起逐月簽發之情形。據上,上開9紙支票應係被告為支付證人甲○○之報酬合計180萬元,而先後簽發之事實,應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重複開票等辯解,並不實在,要無可採;證人甲○○先後一致之證述,方符實情,堪予採信。
4、再參以被告自承曾於97年5月間發出卷附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77頁)給證人甲○○,主張證人甲○○領取之業務奬金有溢領情事,證人甲○○復結證稱:「我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不爽給我百分之二十五我能怎樣,誰叫我讓別人知道我的報酬是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之後,被告果然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票載日期即97年7月30日申報遺失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此後,證人甲○○所持有之卷附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屆期亦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執交證人甲○○,作為支付報酬之用,縱使證人甲○○應領取之報酬計算有誤,或已領得之報酬已有溢領,理當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捨此弗為,誆稱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遺失,而辦理遺失票據之申報手續,所為自己該當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付款銀行││號│││(新臺幣)│││├─┼──────┼─────┼─────┼──────┼──────┤│1│CKA0000000號│崧太公司│5萬元│97年7月30日│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2│CKA0000000號│崧太公司│15萬元│97年7月30日│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