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95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他人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帳戶,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密碼各1份及印章各1顆,同時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6、7日某日某時,在前開地點,再將其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密碼各1份及印章各1顆,以每個帳戶15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前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4月5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化名「 阿雅 」在月下老人網站東部人聊天室與 黃仕昀 約定以2500元從事援交後,再撥打電話予黃仕昀表示需至提款機匯款確認黃仕昀身分非警察等語,致黃仕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4年4月5日11時57分,在花蓮縣○○鄉○○○街「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轉帳1萬9080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4年4月7日14時30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財政部「王科長」撥打電話予 黃游阿泥 ,在電話中對黃游阿泥詐稱:有一筆稅款可退,需依指示至銀行操作提款機方可將稅款匯入帳戶等語,致黃游阿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在宜蘭縣○○鎮○○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9萬9989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㈢於94年4月8日16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潘育廷 ,在電話中向潘育廷詐稱:有掛號郵件,需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手續費等語,致潘育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在其住處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989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㈣於94年4月8日16時30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潘信宏 ,佯稱潘信宏台新銀行信用卡有2筆金額2個月未繳款,並要求潘信宏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餘額等語,致潘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萬9900元至甲○○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運用。㈤於94年4月9日15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賴義雄 ,在電話中對賴義雄詐稱:有賴義雄之退稅款,但須持提款卡至郵局操作轉帳等語,致賴義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在內埔郵局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9元至甲○○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仕昀、黃游阿泥、潘育廷、潘信宏、賴義雄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4年4月19日一北屯字第71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4年10月14日一北屯字第277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5年1月16日一北屯字第6號函檢送之變更印鑑卡影本、95年2月18日一北屯字第33號檢送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及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94年4月29日合金中清字第094000240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臺中分行94年4月27日玉台中字第05042202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4年4月21日(94)華水湳字第142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附卷可證。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連續先後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有連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於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
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前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即先後向被害人黃仕昀、黃游阿泥、潘育廷、潘信宏、賴義雄等人詐欺取財,致上開被害人5人均遭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轉帳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黃仕昀、黃游阿泥、潘育廷、潘信宏、賴義雄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類似,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且查被告僅係提供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供作前開成年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連續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前開成年人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原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連續2次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不法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影響社會上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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