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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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呂永順 係朋友關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在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一一0號之住處泡茶、聊天,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乙○○接到友人甲○○之電話,得知甲○○正與友人丙○○、葉維輝等人在金門縣○○鎮○○路○○○號二樓「金鑽卡拉OK」消費,便載呂永順一同前往,後因呂永順酒後而胡言亂語,致使在場之甲○○等人不滿乙○○載呂永順前來破壞酒興,並要求乙○○代叫計程車將呂永順送回,呂永順不從,致乙○○憤怒,乃出手強拉呂永順至該店門口樓梯處,呂永順仍不願離去,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腳踢呂永順之身體,由於當時二人所在位置係二樓樓梯口,容易發生滾落受傷之危險,而呂永順當時已是酩酊大醉,動作反應均無法正常,呂永順因身體失去平衡而從二樓滾下,並在一樓轉角處頭部撞及該處擺放之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外傷性腦水腫、失語症、癲癇症、顱骨缺損等之重傷害,因而認定乙○○涉犯傷害致重傷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代號910801、910802及910803於警訊及偵查中中所述,加以認定,經查:
(一)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
審判長詰問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者,準用之。再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基本訴訟權之一。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對證人之詰問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受憲法之保障。又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內容,應非僅止於閱覽證人之訊問筆錄;而其所為之答辯,亦不僅限於對證人筆錄內容之承認或否認。故法院若於訊問證人時並未傳喚被告到場,使其有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僅事後於審判期日將訊問證人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雖形式上已踐行調查程序,實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且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
(二)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代號910801、910802秘密證人,僅於警訊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權利,此部份證據即無證據能力。再者、代號910801秘密證人於警訊中固指證被告起腳將被害人踢下樓梯,惟嗣後於偵查中即證稱並未看見等語,代號910801秘密證人警訊、偵查所述不一,復未於審判中到庭,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又代號910802秘密證人僅證稱呂永順受傷時,被告呆呆的站在二樓樓梯口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踢落被害人。揆之上述說明,代號910801、910802秘密證人之證詞,即難以入罪於被告。又代號910803秘密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在樓梯口有無看見乙○○?)答:我沒有注意到。(問:你事後有無聽到小姐說事情如何發生?)答:六個坐檯小姐都有跟我講,是乙○○在樓梯口把呂永順推下去。」,是代號910803秘密證人所述證言即屬傳聞證據,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此部份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計程車來後,由何人送呂永順下樓?)答:計程車來後,櫃檯小姐告訴我們,乙○○就拉呂永順要回家,拉到一半呂永順又不想回家,乙○○就搭呂永順肩膀說回去,走到門口呂永順在門外、乙○○在裡面,他們在那裡有講話,乙○○很生氣,我聽不到,因為距離有點遠,乙○○在裡面跟他談,後來不耐煩掉頭就走,乙○○要走回我們桌子前時,我就聽到樓梯傳來一陣碰碰碰的聲音,小姐就說有人掉下去了,乙○○、葉維輝、甲○○三人就趕過去,把他抬到二樓來,放在桌上,我看到他耳朵內有血出來,我趕快打電話較救護車。(問:當你聽到呂永順摔倒的聲音時,乙○○距離門口多遠?)答:大概五、六公尺。(問:乙○○回到你喝酒的桌子多遠,你才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答:距離我約一公尺。」,由證人丙○○述敘當聽到被告跌落聲響之時及被告當時距離餐桌之距離可為判斷,被害人呂永順跌落樓梯時,被告已經快回到友人飲酒之餐桌,而餐桌與樓梯口亦有相當之距離,足認應是被告與被害人談話後,被告掉頭離開,被害人始行摔落。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遍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慶郎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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