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繡菁 即 楊琇津 相對人即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繡菁即楊琇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27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3年7月12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3消債聲免5號函,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確定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並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堪認各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率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聲請人清償數額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1騰邦投資有限公司1,148,088元48.15%086,682元86,682元86,682元86,682元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3,761元26.58%047,850元47,850元47,850元47,850元3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2,559元25.27%045,494元45,494元45,494元45,494元總計2,384,408元100%0180,025元180,025元180,025元180,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