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煬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第24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煬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景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前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緩刑遭撤銷之可能性極高,兩案合併執行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江明倫 、 王奕凱 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前即因販賣毒品而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前案遭撤銷緩刑之可能性極高,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且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非微,亦可預期其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1月2日宣判,惟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