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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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洪陳玉 葉洪陳玉 葉相 對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零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之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於110年8月11日由第三人 張素馨 以3,661,000元拍定;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共計受分配3,661,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對物之執行名義,除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准許拍賣之抵押物外,不得對債務人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3,661,000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因此,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3,661,000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93,217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3,661,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3,661,000×5%×4又4/12=793,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