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人文
吳馨宜
參加人 黃崇智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郁菁
黃正杰 黃正豐 黃正超
黃喜虹
黃陳麗雪
黃崇亮 黃崇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智、黃柏鈞、黃柏誠、黃郁菁、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黃陳麗雪、黃崇亮、黃崇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季芸 等9人與第3人黃崇智、黃柏鈞、黃柏誠、黃郁菁、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黃陳麗雪、黃崇亮、黃崇道等11人間,原訂有臺中市○鎮字第171號三七五租約,承租臺中市○○區鎮○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6筆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嗣出租人即第3人黃崇智等11人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鎮福段118、226地號2筆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屬建築用地,於109年11月23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因與承租人即原告未達成協議,由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10年1月21日、110年5月10日邀集雙方召開協調會議,協議不成,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78條規定計算補償金額為新臺幣2671萬7837元,請出租人依規通知承租人領取補償費,並會同至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承租人如未會同辦理,由出租人依法提存,並將提存書影本送被告地政局,經確認完成准予終止租約,被告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及南屯區公所准予終止租約,原告對被告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准予終止租約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終止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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