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莊永隆 被告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仟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1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簽訂借據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皆已屆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59頁)。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借款沒意見,借據也是伊簽的,但伊因為疫情的關係,收入減少,伊有跟原告說明,原告答應有多少錢再還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9、60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亦無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3日50萬元2110年1月17日39萬元3110年1月17日20萬元4110年4月13日65萬3千元5110年4月30日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