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31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培安門市」內,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蔡侑青 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4元),得手後裝入其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另拿取飲料1瓶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美英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㈢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50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查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表、監視紀錄影時間與現實間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27頁至第79頁、第93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供一己之用,竟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自律,是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雖僅244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惟仍應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排骨雞湯麵1包(5入)75元2維他露御茶園特上奶茶1罐21元3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罐23元4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23元5大成機能蛋-金盞花萃取物1盒(10入)102元合計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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