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滿20歲)與少年甲(民國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甲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隨即分持少年甲所準備裝有白色油漆之鐵桶及球棒,朝該自用小客車潑灑及敲砸該車輛車窗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車身沾滿白色油漆,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前後車門車窗玻璃均碎裂、車身多處凹陷及擦損,而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搭載被告與少年甲之計程車司機 林澤旻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車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卷第29至4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
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
;與少年甲為友人,因少年甲與告訴人有嫌隙而與少年甲共同為上開毀損行為;以暴力潑漆、砸車方式實施毀損行為,助長社會暴力犯罪風氣,犯罪手段惡劣;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尚非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