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江茂志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案後沒有進行準備程序,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承辦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第一次開庭沒幾分鐘就宣布要結案,完全沒有調查,看情形是受到影響在擺爛,還在替被告擔心,怕送學術單位鑑定會對被告不利。又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調查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都遭到拒絕,開庭過程承辦法官還不斷與聲請人爭辯,猶如被告的訴訟代理人,還質疑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向,只急著要結案,開庭的筆錄也是經過整理的,與聲請人當庭看到的部分有些落差,聲請人當庭說的部分訴求不見了,被消失了,本案沒有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沒有調查任何證據,筆錄竟然記載所有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而且經聲請人上網搜尋各大網站,發現承辦法官審理的案件中,當事人對其有許多負面的評價,其完全沒有審理調查證據的能力,枉法裁判。綜上,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不公正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見與預斷之虞,難期審判之公平、公正、中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法定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揭事由,核均屬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訴訟指揮進行之內容,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次查,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國字第6號事件全案卷宗,該案業定於110年11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因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因而取消庭期迄今,並未終結;且按言詞辯論筆錄依法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非逐字記錄,故聲請人所述關於承審法官筆錄記載、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等節,亦難遽認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認已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廖建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