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煬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第2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竟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江明倫 、 王奕凱 聯繫,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與江明倫聯繫,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806號房間見面,甲○○交付未達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倫,用以抵償江明倫支付之開房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明倫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凱聯繫,約定於110年4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由甲○○無償轉讓未達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凱1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凱聯繫,約定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63公克)予王奕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奕凱,並當場收受王奕凱交付之現金2000元,王奕凱另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凱1次。
(四)嗣因王奕凱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遂配合警方而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停車場旁巷弄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奕凱,甲○○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52公克)交付予王奕凱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倫、王奕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707號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14日王奕凱尿液檢驗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訂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等附卷可稽(偵17500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41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7頁;偵17500號卷二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24168號卷第91頁至第1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一)、(三)、(四)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明倫、王奕凱,而證人江明倫則以房間費用相抵、證人王奕凱則各給付3000元作為對價,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因而獲取相當利益之對價。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自白,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事實一
(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要無疑義。
(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本案事實一(四)部分,因證人王奕凱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即攜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於被告與證人王奕凱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員警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事實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或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一)、(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2.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又被告事實一(四)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供行動電話密碼等資料供警方查緝上游,然迄今均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04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中檢謀羽110偵17500字第1109063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6576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中檢謀羽110偵17500字第1109132223號函等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5頁),顯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5.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次數、持有之數量、其等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顯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緩刑期間,分別為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事實一(二)所為上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經多次警詢、偵查程序後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客服人員,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時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漏載)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252公克),係屬違禁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四)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③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分別因而取得1560元及3000元之販毒價金(抵償房間費用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及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及沒收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7年3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處,亦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所載函文日期為110年9月22日至今亦已逾2個月以上,此段期間是否有因被告提供上手「伊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攸關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請再次函詢警方事後有無依據被告調查筆錄所提供上手「伊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追查到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非僅需扶養1位父親,實則被告從小雙親離異,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爺爺已過世,與被告同住之父親身體不佳,奶奶中度失智,臥病在床,哥哥鮮少返家,被告遂成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多,故被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因性向關係與證人江明倫或王奕凱係透過同志交友軟體認識,進而相約投宿,被告始會以毒品助性或與同志朋友互通毒品之有無,要與常見販毒者之所以販賣毒品係牟取金錢利益或施用毒品量差,有所不同。為此,請再詳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情,予以酌量減刑。被告定當誠心悔悟,痛改前非,日後返回社會,腳踏實地工作,重新做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已查獲毒品上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12月2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6576號函覆稱: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伊森」之人購得,惟未能提供「伊森」之詳細年籍資料,且扣案手機内亦無發現任何電磁紀錄佐證,故本分局無法針對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伊森」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又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黃○○,查無任何刑案資料,亦無相關對話通聯紀錄,故本分局無法認定該號碼為毒品上手所持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檢謀羽110偵17500字第1109132223號函覆稱:……,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4頁)附卷,是本案迄今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考量被告係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所述。且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復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1罪)、2年7月(1罪)、5年4月(2罪)之理由,所量之刑已屬法定偏低刑度,經核並無量刑過重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用之物,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52公克)為本案犯罪事實一(四)販賣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