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上訴人 張景煬 (原名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0、2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景煬(原名張哲誠)上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裁判者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有事項及一切和犯罪有關之情狀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判斷,縱客觀上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有「情輕法重」者,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酌減其刑,而上訴人犯情確屬堪憐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酌減,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俾能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團圓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
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3罪,2次既遂,1次未遂)、轉讓禁藥罪刑(1罪)之判決,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濫權、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㈤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上訴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在案,當知此為政府嚴格查緝之行為,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另所犯本案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所稱出身單親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因家人罹病需請看護、經濟壓力沈重等節,核非犯罪的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第一審既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就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適用前揭「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屬法定偏低刑度之量處,無量刑過重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客觀上難謂濫權、失當。經核於法都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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