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狄彥君 律師被上訴人百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 邱永章 即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就伊校內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新建「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與被上訴人邱永章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簽訂國立政治大學環山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開工前已告知百慶公司辦理現場會勘及注意地下管線。詎百慶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四、五日進行C棟編號C19與C21基樁鑽掘時,挖破RCP涵管(下稱系爭涵管),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施作C棟基樁樁帽澆置混凝土時,又使涵管阻塞,喪失排水功能。嗣同年九月四、五日連續暴雨,因排水不及致校內環山三道旁之VW-1及VW-2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倒塌,伊因之支付復原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邱永章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未善盡監工之責造成上揭損害,應負監造不實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二項、系爭監造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百慶公司、邱永章分別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涵管非伊等承攬及監造範圍,且未標示於契約圖說。百慶公司已依上訴人指示與邱永章進行現場會勘,逐一確認預埋之水電管線,但不包括系爭涵管在內,且上訴人事前亦未告知該涵管存在及提供相關圖說。又百慶公司雖誤挖涵管,並灌入混凝土,但未造成全部堵塞;係上訴人嗣延宕辦理工程之變更設計,始發生擋土牆倒塌事故。況縱認百慶公司履約有瑕疵,上訴人迄未催告修繕,其自行包工修復,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擋土牆附近集水井之開口尺寸不足,且遭鋼筋雜草阻礙、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不符技術規範(下稱集水井開口尺寸不足等),縱認同為擋土牆倒塌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百慶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挖破系爭涵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因涵管破裂,且被上訴人於基樁樁帽澆置混凝土時,又使之堵塞,其後暴雨致系爭擋土牆倒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參考財團法人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擋土牆結構發生破壞之臨界水位高度係擋土牆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高度(即於六七.七至七二.六公尺之絕對高程區間),假設為最極端情況(即系爭涵管完全喪失排水功能),牆背地下水位高度六八.○三公尺,僅比該最低臨界水位即六七.七公尺高程略高出○.三三公尺;而在系爭涵管尚未破裂及擋土牆尚未倒塌前,最近且降雨強度大於本件之 柯羅莎 颱風,其牆背之地下水位約於擋土牆三分之一之高度升降,並兩次超過三分之一,但當時擋土牆卻未發生破壞,因此難認系爭涵管破裂且堵塞,引起牆背地下水位明顯升高,而導致擋土牆破壞等語。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擋土牆在牆背水位達到約三分之一牆高之五公尺設計水壓階段,……,擋土牆隨即產生破壞,……,推估本件破壞時之水位高程介於三分之一牆高至三分之二牆高之間。……,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產生之水壓力使牆體結構達臨界狀態,導致牆體材料脆性破壞,……,探討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之可能原因包括:㈠坍塌當日及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四、五日)發生時雨量強度大之暴雨。㈡系爭涵管破裂且堵塞而排水功能可能減損或失效,致使排水系統流向改變而改流至本件發生坍塌之區域。㈢VW-2擋土牆牆頂側牆集水井開口尺寸不足,且留有牆身鋼筋及雜草叢生,而不足以即時宣洩排水。㈣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不足,設計上僅能降低水位至約三分之一牆高,且完工迄坍塌發生時已近十一年,極可能因阻塞而無法有效排水,致使牆背地下水位上升至三分之一牆高以上等語。雖認導致坍塌主因包括連續兩日暴雨、涵管阻塞、集水井開口尺寸不足等多數因素,但未認定共同因素之貢獻比例,尚難遽認排除涵管堵塞因素後,擋土牆即不會倒塌。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技師兼主筆人 李志剛 之證詞,亦無法釐清涵管堵塞對地下水位影響之程度。又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技師 馬道奇 證稱:本件業主(即上訴人)鑑定之目的,在尋找擋土牆倒塌原因,而非追究擋土牆倒塌責任,所以只有分析破壞順序,及破壞水位的高度,……,本案是在水位達擋土牆高度三分之一時即生破壞等語。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時已先排除擋土牆牆身結構因素,並未將該「擋土牆內回填土壤流失、導致所能承受之擋水高度顯低於原來設計結構之預計高度」事實,呈現於鑑定報告。另參酌證人李志剛、 林衍竹 證詞,足認大地技師公會未就事實全貌為鑑定,尚難採信。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涵管所具排水功能之不同,透過詳細水文分析模組及比較對照模式,探究涵管堵塞對擋土牆倒塌結果之影響,得出涵管破裂、堵塞所引起之水位升高,不會對擋土牆產生破壞之結論,應認其結論為可採。則系爭涵管破裂、堵塞既與系爭擋土牆倒塌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付修理系爭擋土牆之工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謂:水利技師公會計算集水區面積及來源錯誤云云。然該公會蒐集之背景資料包括上訴人九十五年度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等,依證人李志剛技師證述,大地技師工會並未參考該變更設計,則水利技師工會參酌之資料更為詳盡。另依 林明鼎 技師一○○年五月十日函及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工作計畫所示,系爭涵管集水區面積為一五六○四平方公尺。而鑑定證人 林永敏 技師證稱:倘涵管集水區範圍達一三一○七平方公尺,不會影響水利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等語。水利技師工會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函亦謂:……。退萬步言,本公會採用林明鼎技師主張集水面積以一五六○四平方公尺為條件重新演算,其結果會略微影響地下水位,但不影響原提送鑑定報告結論等語,尚難遽謂水利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錯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二項、系爭監造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百慶公司、邱永章給付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涵管處作為入滲源之假設點,此與系爭擋土牆破壞當天狀況不同,……,擋土牆破壞當天,B樓梯底端水陸分叉點之集水井已滿溢,且集水區地表逕往東流向崩塌區,顯示當時向北之涵管及向東之排水溝均已滿溢,且事後開挖顯示,涵管已遭混凝土填塞,……,滲源係在牆背,而非系爭涵管之破裂處」;「柯羅莎颱風之降雨延時三天,與本件降雨二小時以內不同,降雨強度亦不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不同降雨紀錄及強度作為比較對象,顯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四至三五頁),乃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徒採水利技師公會所為系爭擋土牆結構發生破壞之臨界水位高度係擋土牆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假設系爭涵管完全喪失排水功能,牆背地下水位高度僅比該最低臨界水位高出○.三三公尺,且柯羅莎颱風之牆背地下水位高度相當,當時擋土牆並未崩塌之鑑定意見,遽認涵管堵塞與擋土牆崩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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