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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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輝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國輝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對林國輝採尿送驗,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國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2年
3月,上開時間採尿當日或前幾天均無施用毒品,應該是於嘉義縣大林火車站中山路網咖時,旁邊有人吸食伊才會吸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66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0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6至7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係於嘉義縣大林火車站中山路網咖時旁邊有人吸食伊才會吸到云云,惟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等函示可參。稽上足資推論,因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在施用者施用時與之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而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所得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係衛生福利部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2倍之多(1166ng/ml),被告上開抗辯其於採尿前並未施用,而係吸食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10月、1年11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未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工人、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