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罰執字第170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裕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裕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再者,同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明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裁量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不得違背前開日數上限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分別以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則以1,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標準不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以3,000元折算
1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有利於受刑人。至沒收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廖國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併科罰金26萬7,530元│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宣告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3,000│如易服勞役,以1,000│││2,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05年01月21日│105年03月29日-105年│││11月20日││0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02號│760號│716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106年度訴字第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29日│105年06月29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08日│105年08月08日│106年04月24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罰執字第│署105年度罰執字第│署106年度罰執字第│││344號│345號│170號│││(編號1、2案件,經│(編號1、2案件,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5│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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