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鄭明倫 相對人鄭 張霜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崇信 為受監護宣告人 鄭張霜菊 辦理被繼承人 鄭環美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張霜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雙方同為被繼承人鄭環美之繼承人,然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鄭明蕉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崇信(男、33年1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鄭環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8號裁定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同為被繼承人鄭環美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環美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張崇信為相對人胞弟,且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崇信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鄭環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