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百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 邱永章 即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思華 ,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14日先後變更為 林碧炤 、周行一,並分別於103年8月8日、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81頁、卷㈡第1頁、第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永章即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邱永章)於92年9月10日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委託邱永章辦理上訴人校內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上訴人俟於97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簽訂國立政治大學環山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百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興建。上訴人在於系爭工程開工(97年3月18日)前之97年1月30日即召開施工前協調會,且在系爭工程開工後,復於97年3月24日、4月8日施工會議,決議並提醒慶公司於施工前應辦理現地會勘,注意系爭工程基樁施工位置下方有原埋設之管線,避免基樁施工破壞,已善盡告知義務。詎百慶公司開工後,於97年5月4日、5日進行系爭工程C棟編號C19與C21基樁(下稱系爭基樁)之鑽掘工作時,疏未注意而挖破RCP涵管(下稱系 爭涵管 )。因系爭涵管仍具排水功能,經詢問負責上訴人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設計之 林明鼎 技師,認系爭涵管應予保留,上訴人乃於97年6月3日第6次工務會議中告知被上訴人。豈料百慶公司於97年6月24日施作系爭工程C棟基樁樁帽澆置混凝土時,又疏於注意而阻塞系爭涵管,致系爭涵管完全喪失排水功能,導致97年9月4日、5日發生連續暴雨時,因排水不及宣洩而使上訴人校內環山三道旁之VW-1及VW-2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達到牆體強度可承受之臨界狀態,系爭擋土牆因而於97年9月5日倒塌(上開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就此鑑定明確。上訴人因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受有為施作相關復原工程而支出計新臺幣(下同)4,253萬7,590元之損害。百慶公司疏未注意而挖破系爭涵管後,又未盡注意義務而阻塞系爭涵管,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自屬可歸責於百慶公司之事由而有履約瑕疵,並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百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邱永章身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作業,其於百慶公司施作系爭基樁樁帽澆置混凝土時,未善盡監工之責提醒百慶公司注意或指導施工方法,造成百慶公司在澆置時堵塞系爭涵管致該涵管喪失排水功能,應負監造不實之責,故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對邱永章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起訴聲明:㈠百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53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永章應給付上訴人4,253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於 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百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53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永章應給付上訴人4,253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百慶公司則以:系爭涵管與百慶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內未曾提及或標示系爭涵管。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30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表示施工範圍有預埋管線,並於同年3月24日、4月8日施工會議再次提及基樁下方有預埋管線。然百慶公司已依其指示與邱永章進行現場會勘,逐一確認預埋之水電管線位置,且百慶公司於施工時並未挖損該等預埋管線。上開確認之預埋管線並未包含系爭涵管。上訴人迄至同年5月4、5日間挖破系爭涵管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基樁施工位置下有系爭涵管存在乙事,亦未提供相關圖說予百慶公司,百慶公司無由知悉。百慶公司於現地會勘及試挖均未發現系爭涵管存在,乃依上訴人交付之基礎層結構平面圖施工,於97年5月4日、5日施作至系爭基樁鑽掘開始灌漿後,發覺灌注之混凝土有流失現象,開挖後始發現挖破系爭涵管。又當時雖有部分混凝土灌入涵管中,但未造成全部堵塞,百慶公司即停止該部分施工,待上訴人及邱永章指示。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第5次工務會議、6月3日第6次工務會議中指示:重新埋管工作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系爭涵管以現場澆置暗溝方式避開基樁位置,請建築師於同年6月6日前提送草圖交百慶公司據以施工,增加經費之預算書於6月9日交營繕組簽辦等語。邱永章亦於同年6月16日、7月1日時將變更設計圖修正交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延宕,未及辦理議價簽約程序,直至97年9月5日發生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後始完成該程序。又百慶公司後續施作樁帽混凝土澆置時已特別注意,未再發生將混凝土灌入系爭涵管之情事,是百慶公司就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並無過失。再縱認百慶公司確有挖破系爭涵管之履約瑕疵,上訴人亦從未定期催告百慶公司修繕,即自行發包他人施工,且迄至98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再退步言之,倘認百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涵管之相關設計,俟又延宕變更設計程序,且系爭擋土牆附近另有集水井開口尺寸不足且遭鋼筋雜草阻礙、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情事,同屬擋土牆倒塌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百慶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邱永章則以:依上訴人95年5月5日水保計畫系爭工程所在區域,並無系爭涵管存在,該水保計畫亦未將系爭涵管納為該區域排水系統之一環,故系爭涵管並非邱永章依約應為監造之工程範圍,則邱永章自無監造不實情事。系爭涵管遭挖破後,上訴人為保留系爭涵管而要求百慶公司增加施作,邱永章早於97年6月16日即完成相關圖說提送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延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未及完成議價簽約程序,乃至本件暴雨發生時,系爭擋土牆無法宣洩雨量而崩塌,此為上訴人之過失。另邱永章否認上訴人主張百慶公司俟於97年6月24日施作C棟基樁樁帽澆置混凝土時有疏於注意堵塞系爭涵管之情事。再系爭擋土牆附近集水井開口遭鋼筋雜草阻礙、斷面尺寸不足以即時宣洩、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過低同屬擋土牆倒塌之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加以上訴人有上開延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疏失,上訴人對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過失遠大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擋土牆崩塌原因與擋土牆背填濾料透水性有關,在於擋土牆本身承受之壓力強度降低,致使其原能承受牆體高度2/3水壓力之結構強度,於水位僅至牆體高度1/3時,即達牆體結構臨界狀態而致破壞崩塌,此與系爭涵管是否堵塞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61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㈠上訴人與邱永章於9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邱永
章負責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有系爭監造契約可佐(見審建卷第18至22頁)。
㈡上訴人與百慶公司於97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百
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系爭工程契約可參(見審建卷第23至37頁)㈢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被上訴人均派員
出席,決議事項㈢載明百慶公司施工前應辦理現地會勘,注意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冠君營造公司埋設於B、C棟建築物下方之管線,避免基樁施工破壞,有97年1月30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8至39頁)。
㈣系爭工程97年3月24日第一次工務會議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
記載:「…二、基樁施工位置下方1公尺處,有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預埋管線…」;同年4月8日第二次工務會議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記載:「…二、基樁施工前應先進行試挖,以避免破壞既有預埋管線…」等語,被上訴人於上開二次工務會議均有派員參與,有97年3月24日、4月8日會議記錄可參(見審建卷第40至43頁)。
㈤百慶公司於97年5月4、5日於施作C棟系爭基樁之鑽掘工作時
挖破系爭涵管,該涵管為上訴人於84年間委由訴外人 錢紹明 建築師事務所等人設計監造,於86年間委由訴外人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涵管(見外放之大地技師公會98年2月2日(97)省大地鑑字第9717號「國立政治大學環山三道旁既有擋土牆坍塌原因調查及周邊擋土牆與樓梯等結構物安全評估工作─VW-1及VW-2擋土牆坍塌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4、5)。
㈥系爭工程97年6月3日第六次工務會議記錄上記載:「…三、
C棟基樁破壞原六期整地工程預埋之RCP管,經詢問林明鼎水保技師結果應予保留;遭破壞之RCP涵管(按即系爭涵管)以現場澆置暗溝方式避開基樁位置;請建築師於97.6.6前提送草圖交百慶公司據以施工;增加經費之預算書圖於97.6.9日交營繕組簽辦…」,上揭會議,被上訴人均有派員與會,有會議記錄可佐(會議記錄時間誤載為97年5月21日,見審建卷第46至48頁)㈦上訴人校內環山三道旁之系爭擋土牆於97年9月5日發生倒塌。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永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委託邱永章辦理校內新建「六期運動區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上訴人俟與百慶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百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興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後多次召開施工會議,明確告知百慶公司施工前應辦理現地會勘,並應注意基樁下方管線,避免基樁施工破壞。詎百慶公司於進行系爭基樁鑽掘工作時挖破系爭涵管,並於基樁樁帽澆置混凝土時阻塞系爭涵管,致該涵管喪失排水功能,導致97年9月4、5日發生連續暴雨時,因排水不及宣洩而使系爭擋土牆倒塌,上訴人因而受有4,253萬7,590元之損害。百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邱永章亦有監造不實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審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涵管堵塞此一因素,對地
下水位高度所生之具體影響,以及其與系爭擋土牆倒塌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囑託擅長水文分析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就「依水理、當日降雨延時及強度計算,若系爭RCP涵管排水功能正常,擋土牆之地下水是否宣洩不及而仍超過臨界地下水位面,致生倒塌之結果」事項鑑定。經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1.蒐集本案背景資料,包括涉及系爭擋土牆當初設計之上訴人84年間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工作計畫書、93年間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為上訴人校區內六期運動場暨聯絡道路整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及其於95年間所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本件系爭涵管在97年5月間遭挖破且遭混凝土阻塞之相關照片資料、系爭擋土牆倒塌後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告書所載崩塌情形、系爭擋土牆倒塌事發後之緊急防災計畫、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大地技師公會於本件訴訟針對系爭擋土牆牆頂回填土壤滲透特性對本件地下水位變化之說明函等資料(見外放之水利技師公會「國立政治大學編號VW-1及VW-2擋土牆崩塌成因鑑定報告書」【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至11頁)。
2.據上開資料,分析系爭擋土牆所屬區域之地形、環境水系後,先計算所在集水區之集流時間,採取三角形單位歷線模式,配合本件發生暴雨前後6日即97年9月1日至6日期間之中央氣象局木柵站時雨量資料,且以水利分析常用之援引歷史上曾發生類似災害事件做為對照組之方式,同時蒐集短延時(1至2個小時)降雨量接近本件暴雨災害事件、且長延時降雨量又較本件暴雨事件高出許多之96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柯羅莎颱風期間降雨資料,分別推求本件暴雨事件降雨期間以及柯羅莎颱風降雨期間之管涵入流端每小時與每分鐘之流量歷線(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至22頁,以及該鑑定小組召集人 林永敏 技師在原審就此比較分析模式之說明證述【見原審卷㈣第55頁】)。
3.接著開始進行地下水滲流分析,因本件重點係為探究在發生擋土牆倒塌時,系爭擋土牆牆背側及附近區域之地下水升降與滲流行為,故本件採用「可整合降雨入滲及滲流進行暫態分析,以模擬場址在不同降雨條件發生時水位分布」之「GeoStudio程式中SEEP/W模組」為滲流分析程式,從而將該程式所需之一般土壤基本參數、滲透係數、體積含水量、粒徑分佈曲線,其中滲透係數k值更為求慎重,同時藉由「現場透水試驗及實驗室透水試驗」得出眾多k值數據之區間,並參考本件基地附近自90年至97年9月5日期間之地下水位長期觀測記錄,採用試誤法,在上開數值區間中反覆採用不同數值,直至模式產生結果之地下水位趨勢與現場觀測地下水記錄區間值吻合為止,以得出可供後續模式分析使用之合理k值;由於此分析模式係以概念化的角度,將現地複雜多變的環境條件簡化成較單純之水文地質概念模式,為使模式中每一地層單元之水力參數與實際現場條件相當,乃透過現場長期監測資料來校正模式中的各項參數,並藉由反覆計算以減少模擬水位與監測水位間之誤差,使後續模式分析的計算結果更具合理性。詳言之,本件採用現地測量結果配合遙測技術產生之數值地形作為本案模式中地形剖面之高程,參照現場鑽孔岩心資料及長時地下水監測結果作為模式中地層的剖面深度及地下水高程,同時根據鑽孔透水調查結果,採用為分析時之剖面,剖面確立後,便將高程輸入並繪製有限元素網格,根據鑽探資料建立不同地層材料之分層,同時依據現地試驗之成果及相關文獻之建議,依照現場地形及水文條件設立本件區域土壤各材料分層中之初始參數即邊界條件設定,由於此時得出之各水力參數初始值仍有較大之範圍,故接下來須先進行穩態分析,計算地下水在初始水力邊界下的平衡結果,並由此結果與過往地下水監測資料互相比對,以進行各分層之參數校正與率定工作,經過穩態平衡並與監測資料比對後,在穩態平衡之模擬水位與監測水位一致之前提下,將原有各參數之範圍調整至單一值,以該等參數,作為本案地下水滲流模式中各分層於後續災害事件發生期間、在不同環境條件下所使用之水力參數組合。亦即,透過SEEP/W模組,依據不同時階單位,計算本案區域在每一時階之地下水流場變化、含水量或壓力水頭分布等暫態分析(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至32頁,以及林永敏在原審就上開分析模組及邊界條件設定之說明證述【見原審卷㈣第55頁】)。
4.為針對「依水理、當日降雨延時及強度計算,若系爭RCP涵管排水功能正常,擋土牆之地下水是否宣洩不及而仍超過臨界地下水位面,致生倒塌之結果」此一問題,進行系統性且完整之鑑定分析,系爭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採取水利常用之歷史類似災害事件對照分析模式下,區分系爭涵管排水功能正常、涵管遭堵塞而排水功能喪失百分之20、喪失百分之40、喪失百分之60、喪失百分之80、喪失百分之百等六種情形進行分析,所得結果為:⑴本件暴雨事件:A.當系爭涵管具有正常排水功能時,涵管起點集水井對應集水區因降雨產生之逕流均透過此排水涵管與其他排水設施向下游排放而未滲入擋土牆背平台之土體內,故造成地下水位升降之主因為平台區域本身之降雨入滲行為,以此藉由上開SEEP/W分析方式進行地下水位之模擬後,得出於97年9月4日下午暴雨來臨時,擋土牆背之地下水位短時間內即上升至高程約66.3公尺,隨後略為下降至66.23公尺,直至翌日下午暴雨再度來臨時上升至約66.33公尺,故整體而言,在暴雨事件降雨期間,若系爭涵管具有正常排水功能,擋土牆背地下水位始終位於擋土牆3分之1高度(即約高程67.7公尺)以下;B.若系爭涵管破裂且阻塞時,原本集水區匯流進入涵管起點集水井之水量不再直接流往下游之排水設施,將以不同程度直接滲入擋土牆背平台之土壤內,故於進行牆背水位數值模擬時,除牆背平台上之降雨外,尚增加了自涵管滲入土壤內的水量,以此藉由上開SEEP/W分析方式進行地下水位之模擬後,得出於97年9月4日至5日暴雨來臨時,擋土牆背之地下水位由於集水井內之水滲入土壤,而使升高幅度稍微增加,模擬滲入程度百分之20、40、60、80、100(亦即上述涵管阻塞而排水功能喪失百分之20、40、60、80、100)之下,牆背地下水位最高分別達至66.65、67.01、67.36、67.72、68.03公尺,即高低差約為2公尺之升降,僅於滲入程度達百分之百(亦即涵管阻塞至排水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時,始會造成牆背地下水位升高至略為超過擋土牆3分之1之高度,惟只要有百分之20以上之降雨量係形成逕流由地表排出(即滲入程度小於百分之80),則牆背地下水位即可低於擋土牆3分之1之高度。⑵柯羅莎颱風事件:依據此事件之降雨記錄,透過前述方法及參數,模擬結果在此事件之降雨強度下,地下水位升降幅度較本件暴雨事件為高,尤以96年10月4日19時與同年月6日13時最高,此時地下水位達至68.07公尺而略超過擋土牆3分之1之高度,較前述本件暴雨事件時、系爭涵管阻塞而排水功能完全喪失之假設情況下之地下水位上升高度(即68.03公尺)還略高,且在96年10月4日至7日之強降雨期間,模擬地下水位之高度更兩度超過擋土牆3分之1之高度,然當時並未發生擋土牆倒塌情形(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至39頁、林永敏在原審就此區分不同滲入程度分析方式之說明證述【見原審卷㈣第54頁反面】)。
5.依據上開模擬所得之數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分析結論為:參考系爭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牆體結構及破壞機制分析所得「本件擋土牆結構發生破壞之臨界水位高度係位於擋土牆3分之1至3分之2高度(即於67.7至72.6公尺之絕對高程區間)」之結果,以本件假設系爭暴雨事件時最極端情況(即系爭涵管完全喪失排水功能)下之牆背地下水位高度(即68.03公尺),僅比該最低臨界水位即67.7公尺高程略為高出33公分(計算式:68.03-67.7=0.33公尺);而在系爭涵管尚未破裂及擋土牆尚未倒塌之前,最近且降雨強度大於本件暴雨災害事件之極端暴雨事件為柯羅莎颱風,此颱風降雨強度高且延時長,牆背之地下水位於約擋土牆1/3之高度升降,並兩次超過擋土牆1/3之高度,與本件暴雨事件假設最極端情況(即系爭涵管完全喪失排水功能)下之牆背地下水位相當且還略高,但當時擋土牆卻未發生破壞,因此難以得到「因為系爭涵管破裂且堵塞,引起牆背地下水位明顯升高,致擋土牆破壞」之結論(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至43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百慶公司疏未注意而阻塞系爭涵管
,使涵管完全喪失排水功能,導致97年9月4、5日發生連續暴雨時,因排水不及宣洩系爭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達到牆體強度可承受狀態而倒塌云云,並提出其前於97年10月7日自行委託大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據,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擋土牆於97年9月5日發生坍塌原因之分析如下:
1.首先蒐集系爭擋土牆原始設計、施工及竣工圖說等相關資料,以及當地歷年降雨量、坍塌當天時雨量、與約自91年起之包括基地地層、擋土設施、水位觀測之歷年監測資料,暨上訴人於系爭擋土牆坍塌後,委請其他工程公司就系爭擋土牆所在位置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資料,根據分析評估之需求範圍,進行現況地形補測,復為評估擋土牆破壞模式,針對坍塌牆體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強度試驗、氯離子含量試驗及中性化試驗,並參考系爭擋土牆竣工圖及施工查驗紀錄,同時針對坍塌牆體之可視外露部份,以人工方式檢視及量測,就未顯露部分採電磁波探測方式,藉此確認牆體之厚度,併推估鋼筋尺寸及間距,接著輸入竣工圖所示之牆體及配筋資料,配合現場取樣試驗結果,分析擋土牆結構強度及相關應力分佈,進行牆體對於牆背不同地下水位高度時所承受之側壓力分佈之結構分析,俟依據該結構分析結果,研判破壞位置及破壞機制,推估側向推力極限值、破壞水位高度、破壞順序等,模擬本件擋土牆之實際破壞機制,最後綜合蒐集之資料、調查與分析結果,針對系爭擋土牆坍塌之原因進行分析評估(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
2.其中針對牆體就牆背不同地下水位高度時所承受之側壓力分佈之結構分析結果為:「1.牆體破壞自橫向隔版開始,最底層隔板應力比最大,首先產生軸向破壞,導致結構系統不穩定,產生後續大變形及連鎖破壞。2.現場坍塌部分局部區域開挖檢視顯示,隔版軸向挫屈(誤繕為「挫區」)破壞之後,側向傾倒過程中,隔版端部與垂直向擋土牆之間錨錠鋼筋拉脫,斷裂面顯現平整無鋼筋狀態,隔版內部經鋼筋掃描結果顯示,鋼筋排列及號數與原設計相符,初步可判定為隔版於挫屈大變形過程,接頭區域錨錠鋼筋拉脫破壞。3.牆背水位升高,導致側向壓力增加及牆體破壞,極限水位介於5.0公尺至10.0公尺之間,隔版應力比介於2.140至2.698之間,極限水位高度約介於3分之1牆高至3分之2牆高之間。4.擋土牆內隔版之間回填土層,若能於施工階段充分夯實,回填土層緊貼於隔版及擋土牆,對於結構體形成側向支撐,擋土牆整體抵抗側向水壓能力增加,則牆背破壞之極限水位可能提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據此分析系爭擋土牆倒塌之破壞機制為:「擋土牆在牆背水位達到約3分之1牆高之5公尺設計水壓階段,隔版開始達到極限強度,隔版上下回填土壤所能提供之束制作用,對於隔版之極限牆度有提昇作用,當牆背水位逐漸升高時,擋土牆開始產生側向變形,側向變形可能導致回填土與隔版之間產生空隙,使隔版或失去土壤束制效應,擋土牆隨即產生破壞,…推估本件破壞時之水位高程介於1/3牆高至2/3牆高之間。自最底層隔版開始產生破壞之後,應力重新分配,上一層隔版接續產生軸向破壞,第一道牆身失去側向支撐,產生側向大位移之彎曲及剪力破壞模式,第一道牆身及土壓力隨即作用之第二道牆身上,產生連鎖破壞及翻轉位移之全面破壞。」(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
3.根據上開結構分析及破壞機制分析結果,研判系爭擋土牆本件坍塌之緣由應為:「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產生之水壓力使牆體結構達臨界狀態,導致牆體材料脆性破壞」(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上方第2⑴點);接著,根據上開對擋土牆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破壞牆體檢視及量測所推估出之牆身、隔版尺寸、鋼筋尺寸及間距暨混凝土抗壓強度,先排除「牆體本身尺寸、鋼筋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原因(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第2⑵點),再接續探討「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之可能原因包括:A.降雨特性:坍塌當日及前一日(即97年9月4、5日)發生時雨量強度大之暴雨、B.系爭涵管破裂且堵塞而排水功能可能減損或失效,致使排水系統流向改變而改流至本件發生坍塌之區域、C.VW-2擋土牆牆頂側牆集水井開口尺寸不足,且留有牆身鋼筋及雜草叢生,而不足以即時宣洩排水、D.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不足,設計上僅能降低水位至約3分之1牆高,且完工迄坍塌發生時已近11年,極可能因阻塞而無法有效排水,致使牆背地下水位上升至3分之1牆高以上(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
㈢前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顯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兩者結論不同,本院斟酌:
1.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導致本件坍塌主因即「牆背地下水位快速升高」之可能原因,包括連續兩日強度過大之暴雨、系爭涵管阻塞導致排水流向改變、VW-2擋土牆牆頂南側角隅集水井開口遭鋼筋及雜草阻礙,斷面尺寸不足以即時宣洩、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過低等多數因素,並未針對此所認定共同存在之數個因素之貢獻比例,進行具體認定(參見系爭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鑑定結論),單憑此鑑定報告,尚難認定倘排除系爭涵管堵塞、喪失排水功能之因素後,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
2.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兼主筆人 李志剛 技師到庭固證稱:系爭擋土牆坍塌主要原因是牆背的地下水位上升,達到牆體強度可以承受的臨界狀態,導致牆體結構破壞,造成地下水位上升的原因包括坍塌當時跟前一日發生暴雨,時降雨量過大造成大量雨水入滲,加以北支系排水系統涵管(RCP1)阻塞,導致排水改向東流至坍塌區,並且VW-2牆底南側角隅的集水井開口遭鋼筋及雜草阻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第18頁第八章鑑定結論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9頁),然其就所詢「如果圖面東側的30乘30(按即上開所稱集水井,下同)的開口(出口)沒有雜草及鋼筋阻礙,是否水就可以順利向東排出」、「圖面東側的30乘30的開口(出口)的設計前提是10號及7號排水溝水流方向不一樣,是否10號及7號排水溝的水全部向東排出,上開出口就算沒有阻塞也無法順利宣洩」等提問,均無法為明確回覆(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且經詢問「本件造成地下水位上升之最主要原因」一節,亦證稱:「我認為最主要是系爭RCP涵管被堵塞後,水全部向東流,但是所估比例沒有辦法釐清,還有其他有可能原因如洩水管的設計問題,但是沒有辦法釐清」(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則依其證述及鑑定報告,仍無法確切釐清:「在本件同時存在前開其他共同因素之下,單以系爭涵管堵塞一節,對系爭倒塌事發時之地下水位高度之確切影響程度」。
3.又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揭針對系爭擋土牆結構分析之結果,雖排除「牆體本身尺寸、鋼筋配置與設計圖不符」與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之因果關係。然經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執行系爭擋土牆結構分析及結構破壞原因分析之 馬道奇 技師證稱:「…擋土牆內部如鑑定報告第15頁圖中一格一格裡面的土,必須要是級配的土,至於其他像是牆背地方的土就沒有規定要用級配的土。級配的土,一般而言是滲透性較低。本件擋土牆破壞的關鍵地方,就是回填土發生問題(即鑑定報告第15頁打黑點【按即系爭擋土牆最底層隔版發生軸壓力破壞處】發生問題。一般而言,擋土牆回填土的作法是每20至30公分夯實一次,夯實率達到90%至95%,也就是一段時間過後可能會有5%至10%之土沉陷,而本件就是因為有土沉陷的情形,故於大雨來時,使擋土牆所受壓力不均導致擋土牆橫隔版下方土壤流失,橫隔版邊界條件與原來設計不符,造成橫隔版挫屈,引發連鎖反應而致擋土牆倒塌。之所以未於鑑定報告寫明上開情形,是因本件業主鑑定的目的,是要找出擋土牆倒塌的原因,並非要追究擋土牆倒塌的責任,所以只有分析破壞的順序,及破壞水位的高度(即水位到達何一高度時導致本件破壞的發生)。關鍵的回填土壤沉陷,除地震等自然因素外,也有可能因時間使用,土壤慢慢從排水管帶出。原來設計的結構,如底下土壤沒有被些微掏空,其擋水高度可以達擋土牆高度的三分之二,而本案是在水位達擋土牆高度三分之一時即生破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是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擋土牆倒塌事故之發生原因,除有前述未能確切釐清本件所涉「系爭涵管堵塞」於上開數項並存因素中貢獻比例之問題外,鑑定當時更先予排除擋土牆「牆身」結構之因素,並未將本件確實發生「擋土牆內回填土壤流失、導致所能承受之擋水高度顯低於原來設計結構之預計高度」之事實,如實呈現於鑑定報告中,於此復加上此「由於自然或時間因素產生擋土牆回填土壤流失」之共同原因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涵管堵塞』此單一因素對地下水位高度之影響,從而對於『本件擋土牆倒塌』之貢獻比例」之分析並不明確。
4.證人李志剛固證稱:「(問:如果比例沒有辦法釐清,你為何認為最主要是RCP1涵管被堵塞水全部向東流?)因為還有其他佐證,以前還有發生更大的雨量,擋土牆沒有發生破壞,在擋土牆倒塌後我們去調閱雨量資料,發現涵管挖破後,以事發當日的雨量最大,所以我們比對發生關係跟雨量大小作這樣的推論(按即推論系爭涵管堵塞是造成地下水位上升之主要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共同參與鑑定討論之 林衍竹 技師證述:「(問:造成牆背地下水位上升之最主要因素?)地下水上升包括9月4日及9月5日的暴雨,但該兩日雨量並非5月至9月之最大,因此研判,擋土牆崩塌顯然有額外集水區逕流入滲,此額外逕流研判來自系爭RCP涵管堵塞」等語(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然就此部分詢問證人即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召集人林永敏證稱:「一個結構體的損壞係一進展之過程,之前發生更大的雨量沒有倒塌,並不代表當時結構體沒有任何受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頁反面);復徵諸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負責系爭擋土牆牆體結構及本件破壞機制分析之馬道奇技師前述證詞謂本件另有發生、然未於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如實呈現之「由於自然、時間因素造成擋土牆內回填土壤流失、導致所能承受之擋水高度顯低於原來設計結構之預計高度」之事實,則證人李志剛或林衍竹上開所述,恐係於未經提供事實全貌之情形下所為之推論,尚難認得採信,且衡酌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身、乃至李志剛技師到庭之證述,均未能確切釐清「系爭涵管堵塞此單一因素對地下水位高度影響程度比例」,相對於此,系爭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係專門針對系爭涵管所具排水功能之不同程度,透過詳細水文分析模組及比較對照模式,明確探究系爭涵管堵塞與否於本件暴雨事故時,對系爭擋土牆倒塌結果之影響,而得出「難以得到『因為系爭RCP涵管破裂且堵塞,引起VW-1、VW-2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明顯升高,致該等擋土牆發生破壞』之結論」,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觀察,應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堪憑採。
㈣雖上訴人陳稱:原審委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第1項
內容為:「依水理、當日降雨延時及強度計算,若系爭RCP涵管排水功能正常,擋土牆之地下水是否宣洩不及而仍超過臨界地下水位面,致生倒塌之結果」,而非鑑定排水管破裂且堵塞是否為導致擋土牆破壞之原因?故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表示難以得到排水管破裂且堵塞,引起牆背地下水位明顯升高,致擋土牆破壞之結論,顯然已超出原審原委託其鑑定事項之範圍云云。然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擋土牆倒塌除系爭涵管堵塞外,尚有其他如擋土牆牆頂側牆集水井開口尺寸不足,且鋼筋及雜草叢生無法即時宣洩排水、牆背洩水管設置密度不足,僅能降低水位至約3分之1牆高,且極可能因阻塞而無法有效排水,致使牆背地下水位上升至3分之1牆高以上等諸多原因。而證人林永敏到庭證稱:「因為針對鈞院囑託鑑定的第一項問題,我們是希望用比較系統性而且完整的方式來鑑定分析,所以我們把它區分成RCP管排水功能正常、排水功能堵塞百分之二十、堵塞百分之四十、堵塞百分之六十、堵塞百分之八十、堵塞百分之百(即鑑定報告第三十七頁該六種分類情形)來進行比較分析,所以我們鑑定報告最後呈現的文字才會如此」等語,是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仍係以原審囑託內容為其對象,僅係以反向運作,而以較有系統性且比較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以達原審鑑定的目的,尚難認該鑑定報告有何逾越原審鑑定範圍。
㈤上訴人又主張: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集水分區面積及
來源確實錯誤,現場實際進入本基地之外來地表水共分為兩條,如圖二所示,包括照片5所示之階梯旁側溝進入(紅色箭頭處)及照片6連基地另外一側之排水溝的水也進入,顯示鑑定報告第14頁之圖6-1(如圖三)所示,系爭涵管只有受圖中局部單一方向0.603ha集水區面積是錯的。該鑑定報告所採分析程式以沖積層土壤地表水入滲理論與山坡地岩層地下水文理論明顯不符,該鑑定報告擋土牆崩塌機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8頁)。查:
1.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蒐集之背景資料,包括上訴人84年間第6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工作計畫書、93年間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之上訴人校區內六期運動場暨聯絡道路整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及其於95年間所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等(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8頁);而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部分,依證人李志剛於原審證稱:(問:你們鑑定時,是否知道另一份95年的水土土保持計畫【提示被證5】你們鑑定當時,有無看過這份水土保持計畫?)完整的水土保持計畫我沒有,但是我知道林明鼎有幫助聯外道路的水保設計。(問:你知道林明鼎技師有做水保設計,你是否知道林明鼎技師有幫助校方6期運動場及聯絡道路整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如你知道的話,會不會要求校方提供這份文件?)我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我應該會要求校方提供這份文件。(問:【提示6-2-1原圖】上面排水方向10號、7號與你剛才所述鑑定報告圖37,原圖排水方向與鑑定報告圖第37頁是否相同?)10號不一樣,7號是一樣。高程的部分因為圖面上溝底高程只有一個,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高低。圖面上箭頭方向與我測出來的水流方向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另證人林明鼎證稱:(問【提示原證6鑑定報告附件5之圖3及圖4】)…圖3、圖4與你設計的95年水保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有何差別?)集水區會有不同,因為圖3、圖4當初設計時,地形與我變更設計時的地形不同,所以會有不同。(問:就藍色框選範圍變更設計後與變更設計前排水的流向有無不同?【按指審建卷第190頁附圖二】)最大不同在於藍色黃色重疊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有改變。本來變更設計前,因為沒有開闢道路及設置擋土牆【擋土牆是指重疊部分的黃色部分】,所以水會直接往運動場地就是往圖面的右邊排,變更設計以後在重疊部分的左側【重疊部分的藍線部分】有設截水溝【在坡面的坡腳】及路邊溝直接設在路邊,所以排水會導往北側,也就是沿著藍色框線往北排,銜接原有排水系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而該部分水保計畫之變更,足以影響原有集水區(即水往低處流動所蒐集到的地表逕流水,見原審卷㈠第54頁)範圍,則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尚能參考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未參酌之95年度水保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集水區變更,較之大地技師公會所參酌之集水區更為全面且詳盡。
2.上訴人另主張依林明鼎100年5月10日鼎技字第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87年9月5日核定86年12月8日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水保計畫,與94年6月30日上訴人第6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工作計畫所載系爭涵管集水區面積達1.5604公傾相同,然水利技師公會所認定集水區面積僅0.603公傾係屬錯誤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涵管及基地排水溝流向圖、鑑定報告所示圖6-1系爭工程集水分區圖、系爭涵管集水區面積示意圖、系爭涵管收集之集水區及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集水區面積比較圖、90年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地形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引用之地形圖(見本院卷㈠第90、91、199頁、卷㈡第7至10頁)。查:
⑴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集水區面積0.603公傾為鑑定依
據(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及第14頁所附「圖6-1系爭工程位置圖與集水分區圖」),而林明鼎以100年5月10日鼎技字第0000000號函及回覆說明表稱:「…二、依87.09.05核定86年12月8日『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附錄一永久性排水系統計算書,如UC3排水溝未能完全取代,則97年9月5日擋土牆倒塌前,系爭遭挖破之RCP1涵管…仍將收集附圖四中AREA1-4,AREA9-10及AREA14集水區(如附圖C中監色雙斜線部分,並保守假護AREA11分區之集水面積2,497㎡全數扣除)面積達13,107㎡以上之地表逕流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第224頁);及上訴人84年6月30日第6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工作計畫(見本院卷㈠第34頁)所示關於系爭涵管集水區面積為15,604平方公尺不同,應堪認定。
⑵鑑定證人林永敏技師在原審證稱:「…提示建字卷一第223
至224頁林明鼎技師陳稱『系爭RCP涵管於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前、後之排水功能集水區範圍均達1萬3,107平方公尺之面積』等語,此與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本件鑑定結論,是否會有影響?不會。」(見原審卷㈣第55頁反面)。本院復就有關:「①認定『本鑑定事項集水區面積約為0.603公頃,及圖6-1所繪之集水區分圖』之理由為何?②鑑定報告關於上開認定,與林明鼎100年5月10日函之回覆說明表所稱「依
87.09.05核定86年12月08日《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附錄一永久性排水系計算書,系爭遭挖破之RCP1涵管(如附圖A中玫瑰色部份)原設計係收集附圖四中AREA1~4、AREA9~11及AREA14集水區(如附圖A中藍色斜線部分;集水面積合計達15,604㎡)之地表逕流水」,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其理由為何?以及是否將因此影響鑑定結論?③鑑定證人林永敏技師於102年8月9日開庭時就受命法官問:『提示建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林明鼎技師陳稱《系爭RCP涵管於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前、後之排水功能集水區範圍均達1萬3,107平方公尺之面積》等語,此與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本件鑑定結論,是否會有影響?』時,林永敏技師回答:『不會。』(見當日筆錄第4頁第16行至第22行)。請補充說明其理由。④鑑定時所認定之地形現狀係如何認定?與系爭擋土牆崩塌當時之地形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其理由為何?以及是否將因此影響鑑定結論?」等事項,函請水利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該公會於104年7月20日覆稱:「…一、鑑定報告第14頁圖6-1集水分區圖,係根據本鑑定當時實際現地測量邊坡平台溝之溝底高程,推定流向後劃定之結果所繪製之集水分區圖。RCP1涵管集水面積0.603公頃乃依上述劃定範圍計算所得。另外,為了更清楚表達倒塌擋土牆與大區域之連帶關係,補充繪製集水分區圖,詳補充圖一大區域集水分區圖。圖中可知降雨時平台滲透區中草地或土壤皆可直接入滲,進而抬昇牆背地下水位。而西南側邊坡逕流水將經由平台溝往西北側導流後排至基地北側地形較低處,不會流到RCP1涵管。
二、由於本案鑑定時實際測量時間為民國101年,與民國86年核定『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引用地形圖,兩者相距15年以上(該計畫地形圖實際測量時間應在民國86(含)以前),此段時間內平台溝若有淤積或變形,(或有其他地形變動?)皆會影響平台溝流向進而影響流入致災涵管之地表逕流水量。本公會鑑定乃依據鑑定當時排水流向現況為準劃分集水分區。 退萬步 言,本公會採用林明鼎技師主張集水面積以15,604㎡為條件重新演算,其結果會略微影響地下水位,但不影響原提送鑑定報告結論,詳附件『補充說明』。三、本案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前、後之集水面積達1萬3,107㎡,其排水功能不會影響本公會鑑定結果,詳附件『補充說明』。四、本案鑑定認定之地形是以鑑定時實際測量之地形為準,經比對鑑定當時地形與崩塌當時地形,參考補充說明之照片一及照片二,主要差異為崩塌發生時兩棟建築物當時僅有基礎版完成,而鑑定時兩棟建築物結構體已完成,戶外則多為草地,故兩者差異不大。惟如前點『補充說明』,即使以集水面積15,604㎡為條件重新演算,其結果會略微影響地下水位,但不影響原提送鑑定報告結論。五、關於本公會鑑定報告書『6.3節流量歷線推求』及『圖6-1系爭工程位置與集(公會誤繕為「汲」)水分區圖』中集水面積認定同前述第㈠項說明。」等語。另其附件「補充說明」記載:「為清楚瞭解涵管集水分區不同時,對於致災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升降是否會有不同影響,特別採用『涵管集水面積1.5604公頃』為條件重新分析,…由表中(按即補充說明表7-3RCP涵管阻塞後不同之滲入程度之最高牆背地下水位,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可知,雖然涵管集水分區由0.603公頃提高為1.5604公頃,但地下水位上升有限,其原因解釋如下:影響擋土牆背地下水位升高,主要地面逕流水來源有二:⑴擋土牆背填土平台區域:此部分面積約為1.4公頃,事發當時平台區域大部分為裸露土壤,雨水將直接下滲。⑵涵管來源之邊坡區域:若僅涵蓋南邊邊坡則面積約0.603公頃,若同時涵蓋南邊邊坡及西南側邊坡則面積約1.503公頃(保守以林明鼎技師所提1.5604公頃計算),涵管遭堵塞後,原本要疏導至下游之逕流水直接回流至集水井冒水漫流會排至東側排水溝。以上兩者相加後會影響牆背地下水位之面積為1.4+0.603=2.003公頃(涵管集水面積小,原本鑑定報告假設條件)或者1.4+1.5604=2.9604公頃(涵管集水面積大,本次新增分析條件)。另外,本基地之土壤主要為粉土質黏土為主,滲透係數小,水位升降緩慢,故即使集水面積增加了,逕流水大量增加由地表滲入,也會因為入滲速度慢而轉為地表漫流至鄰近排水溝排走或北側低窪區。以上可以佐證為何地下水位上升影響不大。歸納涵管集水分區不同之條件下,分析原本鑑定報告結論如下:㈠當RCP涵管尚未破裂而發揮正常功能時,即使暴雨來臨時,由於地表入滲率有其上限,故雖然地下水位於短時間內急遽升高,但仍未達1/3擋土牆高度。(此點結論仍然不變)。㈡當RCP涵管破裂後,原本自集水區匯流入涵管起點集水井內之水無法順利透過此涵管排放至下游,勢必有部分或全部水量滲入土壤內,由分析結果可知當原本進入涵管之水量滲入擋土牆背平台之土壤內,可使牆背之地下水位上升,上升之程度根據滲入水量之多寡而有不同,在當時之條件之下,若集水井內之水全數滲入土壤內,擋土牆背之地下水位將略為超過擋土牆之1/3高度。因此涵管的破裂阻塞,的確會造成擋土牆背之水位有著上升之現象。但只要有20%以上的降雨量是形成逕流由地表排出(即入滲量小於80%),則在牆背形成的地下水位即低於1/3擋土牆牆高的高程(高程約67.7公尺)。(雖然涵管集水分區加大導致地下水位略微升高,但此點結論仍然不變)。㈢在涵管尚未破裂與擋土牆尚未倒塌之前,最近且降雨強度大於災害事件當時之極端暴雨事件為科羅莎颱風,此颱風降雨強度高且延時長,牆背之地下水位於約擋土牆1/3高度升降,並兩次超過擋土牆1/3高度,與本鑑定所假設的最極端情況下的牆背地下水位相當。(涵管集水分區加大導致地下水位升高時最高水位可能略微超過科羅莎颱風事件,但此點結論精神仍然不變)。㈣參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臨界水位係位於1/3~2/3擋土牆高度。(1/3擋土牆高度之絕對高程67.7公尺,2/3擋土牆高度之絕對高程72.6公尺,此段臨界高度達約4.9公尺)(此點結論仍然不變)。㈤模擬成果顯示致災暴雨最極端情況下的牆背地下水位只比1/3擋土牆高的高程(67.7公尺)高約62公分(高程68.32公尺),且以相同參數模擬在前一年的極端事件科羅莎颱風所造成的牆背地下水位有兩度與鑑定事件最極端情況下所造成的牆背地下水位相當(高程68.07公尺),但擋土牆卻未發生破壞。因此,難以得到「因為排水管破裂且堵塞,引起牆背地下水位明顯升高,致擋土牆破壞」的結論。(雖然涵管集水分區加大導致地下水位略微升高,此點結論仍然不變)。另外,為瞭解本案鑑定當時實際測量之地形與崩塌當時地形之差異,檢附照片一及照片二如下,主要差異為崩塌發生時兩棟建築物當時僅有基礎版完成,而鑑定時兩棟建築物結構體已完成,戶外則多為草地(鑑定時植生更為茂密),故兩者差異不大。」等語,有水利技師公會104年7月20日省水技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參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除參考上訴人校區內第6期運動場暨聯絡道路整建工程水保計畫(第一次變更)之地形測量圖外(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11頁),並依其鑑定當時實際現地測量邊坡平台溝之溝底高程,推定流向後劃定之結果所繪製之集水分區圖而據為鑑定參考資料,其依現地實際狀況分析其集水區面積,自較上訴人84年6月30日第6期開發整地工程水土保持工作計畫及95年間所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集水區面積較為接近實際地形而據以判斷集水區狀況;況水利技師公會亦就上訴人主張集水區面積15,604㎡重新演算,亦不影響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判斷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亦無從僅憑該照片之情形,遽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係錯誤。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所在基地,為早期回整地山坡地,基地地層為岩層邊坡,且依早期鑽探報告,臺北市政府公告該基地位於新店斷層帶,且該斷層帶正好通過系爭擋土牆,如此複雜地質條件,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採用一般土壤滲流理論簡化之;且依鄰系爭擋土牆之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監測結果,於97年7月9日牆背水位高程為EL.86.45公尺,9月8日量測水位為90.04公尺,上升約3.59公尺,9月15日量測水位為92.26公尺,上升約5.81公尺,對照系爭擋土牆總高約11.75公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0日地下水高達擋土牆近1/2牆高,是不論依理論或實際量測結果,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屬明顯錯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地質圖、該基地早期鑽探報告、鄰系爭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變化圖、大地技師公會「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區域內各式擋土牆及樓梯等結構物長期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地盤穩定評估工作地質鑽探報告」、「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區域內各式擋土牆及樓梯等結構物監測系統觀測整體評估工作民國97年第五次工作成果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第102至112頁)。查,水利技師公會係採用「可整合降雨入滲及滲流進行暫態分析,以模擬場址在不同降雨條件發生時水位分佈」之「GeoStudio程式中SEEP/W模組」為滲流分析程式,從而將該程式所需之一般土壤基本參數、滲透係數、體積含水量、粒徑分佈曲線,其中滲透係數k值更為求慎重,同時藉由「現場透水試驗及實驗室透水試驗」得出眾多k值數據之區間,已如前述。而有關SEEP/W模式中地形剖面採用現地測量結果配合遙測技術所產生之數值地形,其地層剖面深度及地下水高程參照現場鑽孔岩心資料及長時地下水監測結果,分析時採用之剖面為本件鑽孔透水調查紀實報告書(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內之剖面,兩側並延伸至西側稜線與東側溪谷,待剖面確定後將高程輸入並繪製有限元素網格,並根據鑽探資料建立不同地層材料之分層(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而該鑽孔透水調查經水利技師公會委託塏固工程有限公司於現場施鑽3孔,採全取樣方式進行,遇土夾岩塊層為配合大劈管進行全取樣,遇岩塊及岩層則配合工業鑽路鑽頭及三套書岩心管進行全取樣,覆土層每隔約1.5公尺實施標準貫入試驗,採取2"φ劈管土樣以供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並於各孔鑽探完成後設水位觀測井,埋設深度達各鑽孔底部,調查期間量測得調查位置地下水位;並於鑽孔過程中於覆土層進行現場透水試驗,另於岩層內進行岩層之滲漏試驗;且為瞭解該基地地層之物理及力學性質,將現地鑽探所得土、岩樣品送至TAF認可之實驗室進行各項室內之土壤及岩石試驗,包括土壤物理性質試驗、土壤三軸透水試驗及岩石單壓試驗、岩石直接剪力試驗,且調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1/25000地質圖進行地層分布概況及工程特性分析後,依上開所得資料作成各地層之工程參數統計表(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鑽孔透水調查紀實報告書第5、8至19頁)等情,已詳盡調查系爭擋土牆所在位置之地質特性,非僅以一般土壤滲流理論簡化。又上訴人提出之鄰系爭擋土牆之擋土牆牆背地下水位變化圖、「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區域內各式擋土牆及樓梯等結構物監測系統觀測整體評估工作民國97年第五次工作成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95、108至112頁)縱屬實在,然該擋土牆與系爭擋土牆之相對位值、高程、地質及集水區、水文條件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自難僅憑上開條件不明之擋土牆水位資料,據以認定水利技師會鑑定報告即有錯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㈥綜上,本件系爭事故,經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無從得
到「因為系爭涵管破裂且堵塞,引起牆背地下水位明顯升高,致擋土牆破壞」之結論,而本院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較為可採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涵管縱因百慶公司施工不慎而有破裂、堵塞情形,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百慶公司、邱永章給付4,253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百慶公司、邱永章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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