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薛弘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旁某網咖店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弘均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晚上11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前淨重
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1號、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1號、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4月、1年、4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於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並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乙事,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致,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高職畢業,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本院認其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