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林永承 被告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1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取得居留證後,旋即無故離家前往臺北工作,雖被告曾於105年12月25日返家1次,但僅整理其衣物、隨身用品後,即搬離原告住處返回臺北,迄未返家、聯絡無著。被告並無履行婚姻生活之意願,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原告屢次聯絡被告無著,顯見被告亦毫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故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1311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大姊 林淑貞 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年九月來臺灣,這中間一直催原告去辦居留證,被告辦完居留證隔天就出去,說三天後就會回來,結果就沒再回來,被告有回來過,伊以為是要回來團圓,結果是回來整理東西,把東西全部都搬走,被告沒有說住在哪裡,雖原告曾打過電話給被告,但都是外人接聽,都說被告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取得居留證後,旋即無故離家前往臺北工作,期間僅返家收拾個人物品1次後,迄未返家、現行方不明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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