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興
李明真張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東興與李明真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張玉梅使用之嘉義市○○路○段○○巷○○號建物內,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李明真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拗你家死人、拗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語辱罵黃東興,足以貶損黃東興之名譽。而黃東興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明真,致李明真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張玉梅於同日下午5時21分6秒許,在上址屋外,以「你咧拗懶教啦,胎葛鬼,垃圾人,垃圾人(台語)」等語辱罵黃東興,足以貶損黃東興之名譽。
二、案經黃東興與李明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興、張玉梅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李明真、黃東興供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8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第40頁)。而訊據被告李明真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東興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起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欠黃東興錢,但我與黃東興口角時,沒有罵黃東興『拗你家死人、拗你娘老雞掰(台語)』。」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東興於警詢證以:「因為李明真欠我錢,且只有張玉梅可以找到李明真,所以我就到上址請張玉梅找李明真出面,李明真到場後,竟說沒欠我錢,我一氣之下就說『妳都專門在拗人』,李明真即回我說『拗你家死人、拗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證人 賴銘燿 於警詢時證陳:「我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有陪黃東興至上址找李明真,黃東興與李明真因債務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李明真就罵黃東興『拗你家死人、拗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9頁、交查卷第12頁反面),足可信實。另被告李明真侮辱告訴人黃東興之地點雖在上址屋內,惟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苟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李明真與告訴人黃東興發生口角時,係在上址屋內茶几旁,而當時上址建物大門敞開,附近均為住家等情,已據被告李明真於審理時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上址屋內茶几處,離上址建物大門僅有幾步之距離,有卷內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頁),從而被告李明真固在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空間內,對黃東興實施足以使他人之人格權受貶損之侵慢言語,但依情亦符「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被告李明真所辯,無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黃東興雖認為告訴人李明真受傷不重,故聲請調查其病情真假(見本院卷第52頁),但依卷內對話譯文顯示(見警卷第34頁),被告3人口角未止前,告訴人李明真即在警方面前表示「我有受傷,我要去驗傷提告」等語,且上開對話譯文係於同日5時21分6秒結束,告訴人李明真於同日5時35分至醫院急診,有卷內對話譯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34頁、第40頁),稽之其時間間隔只有14分許,足見告訴人李明真並無時間可作假傷勢,其傷勢應屬真實,從而被告黃東興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玉梅以「垃圾、垃圾人、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語侮辱告訴人黃東興,與本院認定不同,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明真、張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李明真、張玉梅曾有賭博之紀錄;被告黃東興小學畢業、被告李明真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張玉梅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