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周玉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92、13
52、1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周玉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92、1352、1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遭通緝而為警逮補,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員詢問尚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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