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宋元暉 即 宋孟青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氏草 即宋孟青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孟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孟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為原審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9,600元、提存費用500元,依前開說明,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