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碧娥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61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藥品7瓶,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碧娥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1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3日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6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藥品「 黃飛鴻 眼寶靈丸」1瓶(編號1、3)(104年度保管字第1104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64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同時查扣之藥品「黃飛鴻眼寶靈丸」1瓶(編號2)及「 阿桐伯 護理膀胱丸」2瓶(編號4、5),依據上開緩起訴並未認定其所標示字體及有效期間與原廠留樣品不符,是尚難認本件上開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所定之偽藥。故依卷內事證,此部分之扣案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36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藥品│2瓶│編號1、3│││(黃飛鴻眼寶靈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