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二、甲○○自98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8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於該日上午8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作右轉彎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該日上午9時16分許,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9年4月14日筆錄)。
(二)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7至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犯行,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現罹患淋巴癌,有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以被告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再單獨開車,也不可能再喝酒,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現罹患淋巴癌,以被告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再單獨開車,也不可能再喝酒,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應屬太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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