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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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GL626278WB),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附近之小巷內,拾獲由不詳人士所印製持有而遺失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紙幣(號碼為GL626278WB)一張,竟未報警處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並於取得時,明知該紙幣紙質粗糙,應係偽造,依法不得使用,竟心生貪念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3083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謝鎮宇 ,前○○○鎮○○路○○號之「一哥檳榔攤」購買檳榔及七星牌香菸各一包(共計一百一十元)。甲○○即持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及十元硬幣一枚,向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乙○○購買香菸及檳榔,以行使之。乙○○收受後,一時不察,未發現甲○○所交付之紙幣係偽造紙幣,即交付甲○○所購買之檳榔、香煙及九張一百元紙鈔予坐於副駕駛座之謝鎮宇代為收取。甲○○駕車離開後,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確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共犯謝鎮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扣案偽造紙幣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張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黏貼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上1000)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金屬箔膜夾於兩張紙間,另以噴墨方式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噴墨方式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有中央印製廠97年度中印發字第0970005252號鈔券鑑定報告一紙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撿到時是否知道該壹仟圓新臺幣是偽鈔?如何知道?為何當時沒有交給警方?)如道,因壹仟圓新臺幣紙幣紙張較粗,一摸就知道。因一時貪念才沒有交給警方。」(見警卷被告甲○○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你所行使的千元鈔為偽鈔?)知道。」「(該張偽鈔來源為何?)我撿到的。」「(知道是偽鈔為何還要行使?)因為沒有錢。」(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於本院供稱:「我撿到時即知是偽鈔,因與平常正常之紙鈔不一樣,比較厚一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供述拾獲取得一千元偽鈔時,已明知其為偽造。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核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本件被告行使之一千元偽造紙幣,乃係被告拾獲,因一時貪念未交予警方而行使,尚與一般偽造紙鈔行使犯罪有別,且僅有一張,於行使後即被查獲,未引發社會金融波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號碼GL626278WB),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