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2時34分,在新竹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8年8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18405號函覆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服巡邏勤務,異議人之車輛駕駛人,行經有正常運作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遇紅燈仍行通過,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惟員警填寫車號時疏失,致車號有誤(誤載為BKH-901號),移送監理機關時,已更正車號,員警於違規現場有全程錄影,本案舉發並無不當(檢附現場照片
1張、錄影光碟片3片)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9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已提出申訴希望調閱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違規事件是否屬實,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異議人所要求之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明,如僅參考原舉發機關之意見,恐有公正與否之疑慮,希能提出相關影像或照片等證據,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2時34分,由新竹市○○路往西通過林森路口時,為原舉發單位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由西大路往西通過林森路口時,當時其行進燈號
是否為紅燈乙節,業據原舉發單位就當時情形「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服巡邏勤務,異議人之車輛駕駛人,行經有正常運作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遇紅燈仍行通過,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函覆明確,有原舉發單位98年8月17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18405號函文1份在卷,衡情原舉發單位員警係恰巧於該時段地點執服勤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上開函文所載應可採信,此外,亦有異議人前往員警攔檢地點時當時路口燈號為紅燈之現場照片1張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憑,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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