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已成年自稱「廖先生」之人,先後多次借款予告訴人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地下錢莊已成年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竟受雇地下錢莊擔任車手,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IM卡2張(見偵卷第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間,有何關係可言,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01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
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6月底撥打中國時報「徵五金外務」之求職廣告電話,明知所應徵之公司係從事高利貸之地下錢莊,竟仍與該地下錢莊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受雇,並依該地下錢莊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收取借款人之利息,依每日約定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交付當日收取之款項。嗣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自稱「廖先生」之人,於98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見乙○○撥打該錢莊於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電話聯繫,竟乘其急迫、需款孔急而貸與1萬元,並約定每週利息2,000元,惟先扣除第1週利息2,000元、諮詢費1,000元、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匯款6,000元至乙○○配偶 翟偉利 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6月19日及7月6日再分別貸與乙○○5,000元及1萬元,惟扣除利息後實際僅匯款2,000元及4,000元,期間並向乙○○收取2次利息金額合計7,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前往向乙○○收取利息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之配偶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前揭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竟受雇地下錢莊擔任車手,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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