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4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8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8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於該日上午8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作右轉彎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該日上午9時16分許,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參警卷第4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