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46,
284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88年4月30日起至91年3月30日止,分36個月清償完畢。而上開借款中之1,991,484元部分,因有訴外人 林朝章 背書保證,兩造乃於88年3月2日就此部分借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88年4月3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分15個月還清,然因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朝章至89年6月30日止,尚有768,571元未為清償,原告因而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訴外人林朝章達成和解,訴外人林朝章僅需針對其中款項給付400,000元,剩餘未獲清償368,571元,則由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借款中之3,954,800元部分,其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清償。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共計4,323,371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以及其所提原證1至原證3書證之真正,並無意見。
惟被告已經用其所有機器連同師傅作為本件債務之抵銷,且已完全抵銷完畢。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5,946,284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88年4月30日起至91年3月30日止,分36個月清償完畢,而上開借款中之1,991,484元部分,因有訴外人林朝章背書保證,兩造乃於88年3月2日就此部分借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88年4月3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分15個月還清,然因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朝章至89年6月30日止,尚有768,571元未為清償,其因而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訴外人林朝章達成和解,訴外人林朝章僅需針對其中款項給付400,000元,剩餘未獲清償368,571元,則由其另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借款中之3,954,800元部分,其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清償,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其共計4,323,3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證書、還款書、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確尚積欠原告款項4,323,371元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已用伊所有之機器連同師傅作為本件債務之抵銷,且已完全抵銷完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之人毋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或原告已舉證證明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或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則查,本件被告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核其性質係屬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就其抗辯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所言屬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323,371元尚未清償,其雖以已用伊所有之機器連同師傅作為本件債務之抵銷,且已完全抵銷完畢,而提出抵銷抗辯,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抵銷債權存在,復無其他前揭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述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2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