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等前科,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飢餓而犯本件、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